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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与陈炎辉、陈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陈炎辉,陈淑红,漳浦新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9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组织机构代码78219550-X。代表人:许李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男,系该行的员工。被告:陈炎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陈淑红,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漳浦新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千禧宾馆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983545607。法定代表人:曹承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浦支行)与被告陈炎辉、陈淑红、漳浦新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假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何卫国及被告新假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辉、陈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陈炎辉、陈淑红归还借款186597.7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利息26783.15元);3.判令工行漳浦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新假日公司对陈炎辉、陈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陈炎辉、陈淑红因购买商品房需用资金,由新假日公司保证担保,向工行漳浦支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为5.049%。后因陈炎辉、陈淑红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5日陈炎辉、陈淑红逾期未支付的借款本金34597.38元、利息26783.15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陈炎辉、陈淑红均未作答辩。新假日公司辩称,2014年8月27日,陈炎辉、陈淑红将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商品房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年9月19日新假日公司向工行漳浦支行提交抵押登记证明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新假日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免除,若陈炎辉、陈淑红违约时,新假日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漳浦支行也应先处置本案抵押的房产,不足部分再向新假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驳回工行漳浦支行对新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工行漳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炎辉、陈淑红、新假日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与工行漳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漳浦支行于2010年7月5日向陈炎辉支付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的事实;3.浦国用(2014)第0351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漳浦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陈炎辉、陈淑红将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向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陈炎辉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86597.74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炎辉与陈淑红于199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新假日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假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抵押人陈炎辉、陈淑红将其夫妻名下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假日.新天国际6幢605号的商品房,于2014年9月19日向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保证人新假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工行漳浦支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陈炎辉、陈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工行漳浦支行、新假日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陈炎辉以购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假日.新天国际6幢605号的商品房需用资金为由,经新假日公司保证担保及陈炎辉、陈淑红购买的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假日.新天国际6幢605号的商品房抵押担保,向工行漳浦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闽]字[漳州]行[漳浦]支行[2010]年[085]号,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9%(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于次年1月1日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本合同之借款本息分180期还清,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新假日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自收到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直至解除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工行漳浦支行与抵押人陈炎辉、陈淑红于2010年6月29日向漳浦县房地产交易与房屋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7月5日工行漳浦支行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陈炎辉支付借款230000元。截至2017年1月5日,陈炎辉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86597.74元、利息26783.15元,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陈炎辉、陈淑红将案涉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向漳浦县房地产交易与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漳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14)第0351号,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书号:浦房抵(2014-1380)号。陈炎辉与陈淑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陈炎辉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重新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最近(2015年10月24日)一次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对于陈炎辉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4.165%计算利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24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工行漳浦支行与陈炎辉、陈淑红、新假日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陈炎辉未能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每月5日前归还工行漳浦支行当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且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漳浦支行有权要求陈炎辉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陈炎辉与陈淑红系夫妻关系,陈炎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商品房需用资金为由向工行漳浦支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工行漳浦支行有权要求由陈淑红与陈炎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工行漳浦支行对陈炎辉、陈淑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新假日公司作为陈炎辉案涉借款保证人,保证人新假日公司与债权人工行漳浦支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漳浦支行自收到抵押人陈炎辉、陈淑红提供抵押的“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后,保证人新假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抵押人陈炎辉、陈淑红提供抵押的商品房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漳浦支行请求新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新假日公司提出陈炎辉、陈淑红将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工行漳浦支行提交抵押登记证明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新假日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陈炎辉、陈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工行漳浦支行主张陈炎辉、陈淑红归还借款本息及对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假日.新天国际6幢605号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工行漳浦支行主张新假日公司对陈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炎辉、陈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尚欠个人购房贷款本金186597.74元、利息26783.1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475%计算逾期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对陈炎辉、陈淑红提供抵押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假日.新天国际6幢60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250.50元,由陈炎辉、陈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