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化文与汤保中、叶开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文,汤保中,叶开荣,潘声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711号申请执行人:王化文,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汤保中,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叶开荣,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潘声庭,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23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潘声庭拥有房地产,位于六安市梧桐嘉苑3栋607室(登记号2012663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声庭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梧桐嘉苑3栋607室(登记号201266301)的房地产。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晁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