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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旭勇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旭勇,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原党委常委、副院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号****室,住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教师公寓2单元401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旭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旭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2006年6月原国家民航总局任命被告人吴旭勇担任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党委常委、副院长,分管飞行学院的机务、行政、公安、科研等工作。经民航总局批准,飞行学院院务会研究决定,2006年12月12日,郑孝雍代表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签订《合同书》,引进星耀公司资金购买美国赛斯纳172R型训练飞机60架。飞行学院按每架飞机使用时间支付给星耀公司使用费,飞机的使用时间为TachometerTime计时表的时间。2007年至2008年,星耀公司出资购买的60架172R型飞机陆续交付给飞行学院使用。2008年1月初的一天,星耀公司董事长邓某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以飞行学院给其支付飞机使用费的计时方式与飞行学院向学员收费的计时方式不同为由,请求郑孝雍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郑孝雍表示同意,并要吴旭勇办理。吴旭勇未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合同管理规定(试行)》由相关部门予以评审,仅召集学院机务处、财务处、飞标处、纪委、法律事务室等部门人员就如何变更原合同计时方式与邓某进行谈判。吴旭勇在会上首先表示郑孝雍和他都同意变更原合同计时方式,与会人员均未发表反对意见。后吴旭勇向郑孝雍汇报了谈判情况及谈判结果。郑孝雍同意后于2008年1月8日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旭勇按谈判的结果与邓某签订补充协议。吴旭勇明知变更计时方式会导致飞行学院比原合同多支付约三分之一的飞机使用费,未按照《院党委常委议事规则》、《院务会议事规则》、《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若干措施》等相关文件规定提交院务会或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策,于2008年1月9日代表飞行学院与邓某签订变更计时方式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度的飞机使用费时间为2007年TachometerTime计时表统计的时间乘以1.2的系数;2008年以后的飞机使用时间以飞行记录本飞行员记录的时间为准;2008年费用结算时从2008年的总时间中减去300小时后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吴旭勇又应邓某的请求擅自同意将上述《补充协议》第二条改为:2008年以后的飞机使用时间以飞行记录本飞行员记录的开、关车时间为准。此后,飞行学院在实际操作中按172R型飞机上HobbsTime计时表所记录的开、关车时间向星耀公司支付飞机使用费。经司法会计鉴定,因172R飞机使用时间由TachometerTime表计时变更为HobbsTime表计时,造成飞行学院2007年至2014年6月25日多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人民币6860.267165万元。(二)受贿。2006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旭勇利用其担任飞行学院党委常委、副院长,分管机务、行政、科研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邓某、聂某、余江、李某华、祝某鹰5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及价值1.8万元的莱卡相机一台。具体为:(1)2007年年初至2012年年初,邓某为了感谢和求得吴旭勇在60架172R飞机合同签订、履行、修改过程中给予的关照,6次送给吴旭勇人民币共计12万元。(2)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飞行学院干部聂某、余江为职务晋升和工作上求得和感谢吴旭勇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吴旭勇现金共计4万元。(3)2013年底,四川省广汉市天舟活塞式航空发动机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董事长李某华通过吴旭勇找国家民航总局适航司的相关领导,请求在天舟公司100LL航空汽油审定时给予关照支持。2014年11月初,李某华到吴旭勇的办公室将5张购物卡(每张价值1万元)送给吴旭勇。(4)2014年9月份的一天,祝某鹰为感谢吴旭勇在儿子祝博艺转专业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在吴旭勇办公室内送给价值1.8万元的莱卡相机1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旭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及莱卡相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旭勇上诉提出:1、院务会和常委会议事规则已作废;没有违反学院的《合同管理规定》和“三重一大”要求;虽然收受邓某财物且受郑孝雍授权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出卖学院利益,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由法院依法判处。2、邓某每年送钱除2007年底在中国会所收受7000元外,其余每年收受数额均为1万元,时间在教师节前后,且没有为邓某谋取利益;李某华所送的5万元购物卡是通过他找民航总局,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收受其他人财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按规章、程序办理。3、受贿罪罚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举办的培养高等学历民航飞行人才的事业单位,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本科、专科、研究生学历教育,继续教育、专业培训、模拟机训练、飞机维修与学术交流等。上诉人吴旭勇于2006年4月经民航总局党委研究被任命为飞行学院党委常委、副院长。2006年至2009年分管机务、行政、公安等工作;2009年至2012年分管机务、科研、行政、公安等工作;2012年至案发分管机务、科研、行政等工作。依照财政部、民航总局1992年颁发的《关于民航飞行学院分配飞机驾驶员实行收取飞行训练直接费的批复》、《关于民航飞行学院实行分配飞机驾驶员毕业生收取飞行训练直接费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自1993年起,飞行学院开始向航空公司等送培单位收取飞机驾驶毕业学生学生训练直接费。经四川省发改委等部门批准,2006年至2011年,飞行学院向航空公司收取的学生训练直接费的收费标准初级教练机为每小时2580元。经民航总局批准,2006年,飞行学院准备购进60架塞斯纳172R型飞机用于教学,但购机所需资金由飞行学院自行解决。昆明星耀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董事长邓某(另案处理)得知信息后,便找到时任飞行学院院长郑孝雍(另案被告人,已判刑),请求与飞行学院合作,由飞行学院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飞机。经飞行学院2006年度第四次院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引入星耀公司资金购买60架172R型飞机,由飞行学院向星耀公司支付飞机使用费,但要求适当控制星耀公司的投资回报率,并确定以飞行空中时间作为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的计时标准。2006年12月12日,郑孝雍代表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飞行学院购置美国赛斯纳172R型训练飞机60架,购机手续由飞行学院办理;2、星耀公司承担飞行学院购置飞机费用1208.88万美元,其他费用由飞行学院承担;3、飞机的所有权归飞行学院所有;4、在飞机投入使用后,前5年飞行学院按每架飞机使用1小时支付给乙方使用费人民币495元,每年每架飞机最少使用500小时,超过该小时数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不够该小时数仍按500小时结算,超过800小时后的时间按每小时445元结算。后5年每年度每架飞机至少使用400小时,超过该小时数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够该小时数仍按400小时结算,结算费用标准同上;5、飞机的使用时间为TachometerTime计时表的时间,并获得星耀公司认可等。2007年至2008年,星耀公司出资购买60架172R型初级教练机陆续交付给飞行学院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飞行学院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2007年的飞机使用费。2008年1月初的一天,邓某向郑孝雍提出,飞行学院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的统计时间与飞行学院对学员的收费统计时间有很大差距,中间差了一个地面时间,请求帮忙修改。郑孝雍表示同意帮忙。在此之前,郑孝雍曾分多次收受邓某给予的数额巨大的财物。随后,邓某向郑孝雍提交了请求变更合同计时方式的报告,郑孝雍在报告了签名要求吴旭勇处理,并电话联系了吴旭勇,表示同意邓某提出的请求,具体事项交由吴旭勇办理。同月,吴旭勇在未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合同管理规定(试行)》予以评审的情况下,召集了飞行学院机务处、财务处、飞标处、纪委、法律事务室等部门人员就如何变更原合同计时方式与邓某进行谈判。吴旭勇在会上首先表示郑孝雍和他都同意变更原合同计时方式,与会人员均未发表反对意见。此后,与会人员对如何变更计时方式进行了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吴旭勇向郑孝雍汇报了谈判情况及谈判结果。郑孝雍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1月8日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旭勇按谈判的结果与邓某签订补充协议。吴旭勇明知变更计时方式会导致飞行学院比原合同多支付约三分之一的飞机使用费,未按照《院党委常委议事规则》、《院务会议事规则》、《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若干措施》等相关文件规定提交院务会或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策,于2008年1月9日代表飞行学院与邓某签订变更计时方式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7年度的飞机使用费时间为2007年TachometerTime计时表统计的时间乘以1.2的系数;2008年以后的飞机使用时间以飞行记录本飞行员记录的时间为准;2008年费用结算时从2008年的总时间中减去300小时后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邓某觉得《补充协议》第二条中“飞行员记录的时间”概念比较模糊,不便操作,便向吴旭勇提出改为“飞行员记录的开、关车时间”,吴旭勇又擅自同意将上述《补充协议》第二条改为:2008年以后的飞机使用时间以飞行记录本飞行员记录的开、关车时间为准。此后,飞行学院便按照飞行记录本飞行员记录的开、关车时间作为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的计时方式,后在实际操作中按172R型飞机上HobbsTime计时表所记录的开、关车时间向星耀公司支付飞机使用费。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飞行学院共支付星耀公司172飞机使用费人民币29068.37136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因172R飞机使用时间由TachometerTime表计时变更为HobbsTime表计时,造成飞行学院2007年至2014年6月25日多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人民币6860.267165万元。在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旭勇分6次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民航总局民航人任发(2006)23号、(2008)37号任免通知、民航总局党委民航党任发(2006)12号任免通知:吴旭勇的身份情况。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飞行学院的职能。3、飞行学院党委常委分工文件、飞院党发[2006]31号、飞院党发[2009]43号、飞院党发[2010]47号、飞院党发[2012]34号:吴旭勇在2006年至2009年分管机务、行政、公安等工作;2009年至2012年分管机务、科研、行政、公安等工作;2012年至案发分管机务、科研、行政等工作。4、《关于增加初教机数量的建议》及呈批件处理单、飞行学院飞院(2006)124号《关于我院购买塞斯纳172飞机的请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函(2006)564号《关于同意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购买60架塞斯纳172R型飞机的批复》和飞行学院出具的《关于飞行学生训练费收费标准的说明》:2006年6月19日,学院机务处向院领导提交材料,建议增加40架172R初教机,建议学院尽早启动购机工作,郑孝雍批示同意,建议由财务处提出引资方案。2006年7月7日,飞行学院向中国民航总局书面请示,要求采取学院自筹资金的形式购买60架美国塞斯纳172R飞机。中国民航总局于2006年8月29日批复飞行学院:同意飞行学院购买60架塞斯纳172R型飞机,所需资金由飞行学院自筹。1992年,财政部、民航总局颁发了92财文字第362号《关于民航飞行学院分配飞机驾驶员实行收取飞行训练直接费的批复》、民航局发1992(345)号《关于民航飞行学院实行分配飞机驾驶员毕业生收取飞行训练直接费的通知》文件,同意自1993年起,飞行学院开始向航空公司等送培单位收取飞机驾驶毕业学生学生训练直接费。运输机、直升机、通用机学生每年从17万余元到71万余元不等。2006年至2012年,初级教练机、中级教练机以及其他机型收费从每小时1700元至7410元不等。其中172R飞机与TB飞机同属初教机型,自2006年至2011年均按每小时2580元标准执行。5、飞行学院2006年11月29日第四次院务会会议记录、高某笔记本、刘某光日记本、王云峰所作的会议记录:2006年11月29日,飞行学院召开院务会讨论星耀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60架172飞机问题,会议同意引入星耀公司资金购买60架飞机,总飞行师徐建民在讨论时提出计时方式应为空中时间并得到参会人员的认可。6、飞行学院院党委常委议事规则、飞行学院院务会议事规则、飞行学院合同管理规定(试行)、民航党发[2000]62号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党委关于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若干措施》: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的工作程序。7、证人刘某元、朱某、关某欣、陈某伙、唐某远、陈某科、徐某明、黄某顺、王某丰、高某、刘某光的证言:(1)2006年11月29日,飞行学院召开2006第四次院务会,讨论学院与星耀公司合作购买60架172R飞机的情况。其中徐建民提出500小时保底时间应当是指空中飞行时间,希望维护学院利益,与会人员均表示认可。2006年12月12日,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举行了合同签字仪式。8、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飞行学院购置美国塞斯纳172R型训练飞机60架,购机手续由飞行学院办理;(2)星耀公司承担购置飞机费用;(3)飞机所有权归飞行学院所有;(4)在飞机投入使用后,前五年飞行学院按每架飞机每使用1小时支付给星耀公司使用费495元,每年度每架飞机至少使用500小时,超过该小时数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不够该小时数仍按500小时结算,超过800小时则超过800小时候的时间按每小时445元结算。后5年每年度每架飞机至少使用400小时,超过该小时数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不够该小时数仍按400小时结算,结算费用标准同上。(5)飞机的使用时间为TachometerTime计算表的时间。(6)飞机使用费按年度计算支付。9、补充协议和飞行学院机务处下发的关于B-9251等60架172R飞机TachometerTime飞行时间月报:2008年度以后的飞机使用时间以飞行记录本飞行员纪录的开、关车时间为准。2007年7月13日,B-9251等60架172R飞机按TachometerTime计时表填写飞行月报时间;2008年1月23日,B-9251等60架172R飞机计时时间为当月飞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所填写的空中时间、地面时间及空中时间和地面时间的总和;2008年4月2日,B-9251等60架172R飞机计时时间为当月飞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所填写的发动机计时器(HOBBS)时间的累计总和。10、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佳城会所(2015)专审字第017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因172R飞机使用计费时间由TachometerTime计时变更为HobbsTime计时,造成飞行学院2007年至2014年6月25日多支付飞机使用费68,602,671.65元。11、证人刘某元、李某、向某、文某忠、罗某田的证言:2008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召集主持会议,主要议题是跟邓某谈如何变更学院与星耀公司关于60架172飞机合作合同的计时方式。吴旭勇首先在会上说,邓某提出要求变更60架172飞机合作合同的计时方式,郑孝雍和他都同意进行变更,今天主要就是谈这个计时方式如何变更的问题。邓某提出要将原合同的计时方式改为按飞行员在飞行记录本上记录的时间来计时,还提出之前已经按原合同统计的时间要乘以一个系数给他补偿。接下来吴旭勇要求参会人员对如何变更计时方式发表意见。文某忠还证明,在那次谈判会后,大约过了几天,邓某先后两次将吴旭勇签字确认的172R飞机变更计时方式的补充协议拿到学院法律事务室加盖学院的合同专用章。其中第二次是在第一份补充协议盖章后不久,将第一份补充协议中“飞行员在飞行记录本上记录的时间”后增加“开关车”几个字,改为“飞行员在飞行记录本上记录的开关车时间”。12、证人邓某的证言:2005年3、4月份,在民航飞行学院广汉分院学习飞行时他认识了郑孝雍,之后为求得与飞行学院在业务合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多次宴请或向郑孝雍赠送财物。2005年底、2006年初,听郑孝雍说学院准备购买60架172R飞机,他向郑孝雍表达了愿意参与合作的意愿,郑孝雍提出要他先行考虑合作方案并与刘某元接洽。2006年11月29日学院召开院务会讨论通过了由星耀公司与飞行学院进行172R飞机租赁合作。2006年12月11日上午,与学院郑孝雍、刘某光、何永威、蒋定武、刘某元等人洽谈172R飞机合同具体条款,确定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中飞机计时方式以TachometerTime为准计时。2008年1月,他发现TachometerTime计时表统计的飞机使用时间与学院网上公布的飞机使用时间有一定的误差,便找到郑孝雍要求将原合同计时方式的条款进行修改。郑孝雍表示同意,并要邓某去找分管机务的副院长吴旭勇,表示会向吴旭勇打招呼。之后,邓某到吴旭勇的办公室,吴旭勇表示郑孝雍已经跟他打过电话,并表示第二天上午就召集相关部门开会研究此事。2008年1月10日,正式签订了172R飞机计时方式补充协议。从2007年初至2013年中旬,他先后9次送钱给吴旭勇。13、另案被告人郑孝雍的供述和授权书:2004年下半年与邓某认识后,邓某多次向他赠送财物。2006年3、4月份,学院机务处汇报建议购买60架172R初教机,他表示同意,邓某向他提出要投资购买飞机一事。2006年11月29日上午,他主持召开第四次院务会研究从星耀公司引资购买172R飞机一事。会上确定了从星耀公司引资购买60架172R飞机,并明确了部分合同条款,包括合作的期限、分成方式、产权归属、控制星耀公司收益等,其中明确了付款的计时方式为机务时间即空中时间。2007年11、12月的一天,邓某提出学院支付星耀公司飞机使用费的统计时间和学院对学员的收费统计时间有很大的差距,要求更改合同。他表示同意。2008年1月初的一天,邓某将一份请求变更计时方式的报告交给他,他立即给吴旭勇打电话,向吴旭勇表示自己同意变更及时方式,要求吴旭勇全权处理该事项,并告知吴旭勇邓某会去找他。2008年1月初的一天,邓某给郑孝雍打电话,告知吴旭勇已经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对变更计时方式没有意见。不记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吴旭勇打电话向郑孝雍进行汇报,说根据郑孝雍的指示,已经召集了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机关一致同意变更计时方式;邓某提出从2007年开始变更计时方式,建议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2008年的飞行时间里减去300小时再支付飞机使用费。他表示同意,并向吴旭勇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旭勇与星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院党委常委议事规则》规定了10万元以上重大支出就是大额资金使用,他担任院长后,前几年10万元以上都上常委会或院务会研究。2005年以后,他个人把握50万元以上才集体研究,但议事规则一直没有改。如果小于50万元他个人把握不准的,也集体研究。但学院支付办公经费,超过50万元也不集体研究。14、上诉人吴旭勇的供述。二、受贿自2006年6月至2014年11月,上诉人吴旭勇利用担任飞行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合同变更履行、干部提拔任免、学生专业调整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邓某、聂某、余江、李某华、祝某鹰5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年初至2012年年初,为了取得和感谢吴旭勇在60架172R飞机合同签订、履行、修改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邓某分6次送给吴旭勇人民币共计12万元。吴旭勇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2、2008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3、2009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4、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5、2011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6、2012年年初的一天,吴旭勇在办公室内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为了感谢吴旭勇的帮助以及以后求得继续支持,2007年1月,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人民币。2008年1月底,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人民币。2009年初,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2010年初,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人民币。2011年初,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人民币。2012年初,他以公司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人民币。2、上诉人吴旭勇的供述。(二)2013年年初的一天,时任飞行学院办公室副主任余江,为在其升任办公室主任方面谋取吴旭勇的帮助,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旭勇现金0.5万元,吴旭勇予以收受。年后,飞行学院干部职务调整,在飞行学院党委组织部对办公室主任人选征求党委常委意见时,吴旭勇推荐了余江。后余江被提拔为办公室主任。2014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吴旭勇的帮助,余江在吴旭勇家中送给吴旭勇现金1.5万元。吴旭勇予以收受。综上,吴旭勇先后2次收受余江贿赂共计2万元。(三)2013年年初的一天,飞行学院干部聂某,为在其升任机务处副处长方面谋取吴旭勇的帮助,在吴旭勇办公室送给吴旭勇现金1万元,吴旭勇予以收受。年后,飞行学院干部职务调整,在飞行学院党委组织部对机务处副处长人选征求党委常委意见时,吴旭勇推荐了聂某。2014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吴旭勇的帮助,聂某在吴旭勇家中送给吴旭勇现金1万元。吴旭勇予以收受。综上,吴旭勇先后2次收受聂某贿赂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聂某的证言:聂某为求得吴旭勇在工作和职务晋升方面的关照,送给吴旭勇共计3万余元。其中2012年农历过年前,聂某在吴旭勇位于学院桂园宾馆的办公室送给吴旭勇现金1万元;2013年农历过年前,聂某在吴旭勇位于学院桂园宾馆的办公室送给吴旭勇现金1万元。2、证人甘某的证言:聂某为了求得吴旭勇在工作上的关照,先后三次送钱给吴旭勇,共计3万元。3、证人余江的证言:为了与吴旭勇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和提拔使用上取得吴旭勇的关照,两次向吴旭勇送钱共计3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余江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巫某刚从办公室的收入中拿了5000元钱,加上自己身上5000元,用信封或红包装好放在身上,放在了吴旭勇的办公桌上或他家的茶几上。第二次是在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余江安排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巫某刚从办公室的收入中拿了5000元钱,从自己身上另外15000元总共2万元,用一个信封或红包装好放在身上,然后来到吴旭勇在学院的宿舍,将信封或红包放在吴旭勇家客厅的茶几上。4、证人巫某刚的证言:2012年至2015年,学院办公室每年都会在农历年前发年终奖,年终奖的标准一般是2000元至5000元,办公室的所有人员都有。2012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2013年年初),2013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2014年年初),余江分两次每次从其手上拿了5000元发给了办公室的分管学院领导吴旭勇。5、证人高某、李某友的证言:飞行学院办公室主任人选征求吴旭勇意见时,吴旭勇只推荐了余江。提拔聂某时,开始是就机务处副处长岗位向吴旭勇征求意见,吴旭勇就机务处副处长岗位推荐的就是聂某,后来因为聂某的民主推荐票数不高,就从修理厂调了一个副厂长到机务处任副处长,过段时间修理厂、机务处协商推荐,提拔聂某到修理厂任副厂长。6、飞行学院常委会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28日记录、飞行学院飞院党发[2013]11号、35号、37号任免通知:余江于2013年1月18日经院常委会研究,2013年2月25日被任命为学院办公室主任,聂某于2013年6月28日经院常委会研究,2013年7月8日被任命为飞机修理厂党委委员、副厂长。7、上诉人吴旭勇的供述。(四)2013年底,四川省广汉市天舟活塞式航空发动机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研制了100LL航空汽油,该公司董事长李某华找到吴旭勇,提出想利用飞行学院修理厂的地面台架装置进行100LL航空汽油的地面台架试验,吴旭勇表示同意,随后李某华代表天舟公司与吴旭勇谈好了以科研合作形式进行100LL航空汽油地面台架试验的框架协议。2014年6月,天舟公司总经理温某代表天舟公司与飞行学院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吴旭勇两次带李某华找国家民航总局适航司的相关领导,请求在天舟公司100LL航空汽油审定时给予关照支持。2014年10月,100LL航空汽油在飞行学院修理厂进行了地面台架试验。李某华为感谢吴旭勇对其公司的关照,2014年11月初,李某华送给吴旭勇5张每张价值1万元的成都市仁恒置地购物广场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华的证言:天舟公司研制的航空汽油需要进行地面台架测试及需要民航总局审批一事找吴旭勇帮忙,送给吴旭勇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2、证人肖某志的证言和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提供的购物卡资料: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李某华在车上交了5万元现金给他,要他到商场去买购物卡,准备送给飞行学院吴旭勇,他就在“仁恒置地”的购物中心5楼的一个客服中心买了5张,每张1万元的“仁恒置地”购物中心的购物卡。过了几天,他开车同李某华到了飞行学院桂园宾馆的楼下,李某华到了吴旭勇的办公室。3、证人叶某贵的证言:2014年,天舟公司委托飞行学院对该公司研制的低铅航空汽油进行过地面台架实验,2004年上半年,他陪李某华去飞行学院找吴旭勇洽谈过此事,吴旭勇当场表示同意。4、证人温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李某华与温某、叶某贵、夏锦四个人去了飞行学院吴旭勇的办公室,与吴旭勇洽谈地面台架实验一事。2014年8、9月份,吴旭勇、李某华、温某一起到了民航总局,找了适航司的副司长徐某群,吴旭勇向徐某群介绍了天舟公司的情况及研发的航空汽油的情况,请求在审批的时候予以关照支持。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温某与李某华、吴旭勇等人与民航总局发动机处的郭某、沈阳等人在北京一起吃了餐晚饭,李某华与温某向郭某汇报了航空汽油的研发、测试情况,请求郭某予以关照。5、证人郭某的证言:所有新研发的航空汽油都要通过适航司的审定才能投入市场,天舟公司研发的100LL航空汽油正在适航司进行适航审定,在审定时要求要进行地面台架测试;天舟公司的李某华为该公司100LL航空汽油申请审定一事通过吴旭勇找过他,并与吴旭勇、李某华等人在北京一家餐馆吃了个晚饭。吴旭勇在吃饭时请求自己就天舟公司100LL航空汽油申请审定一事予以支持。6、证人徐某群的证言:吴旭勇曾经带过一个广汉的搞航空油料的公司老板到他办公室,说过100LL航空汽油申请审定的事情。7、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民航总局发动机处的郭某处长叫上他和处里的刘薇薇一起到北京吉庆里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当时吃饭的就有吴旭勇,还有航油航化审定中心的夏祖西,以及四川广汉天舟公司的负责人。吃饭期间,吴旭勇说他们飞行学院与天舟公司进行科研合作,一起进行100LL航空汽油的测试,他是代表学院一方,吴旭勇还介绍的天舟公司的相关人员,并说他们现在想将100LL航空汽油拿到适航司进行审定,请求发动机处的领导给予支持。8、飞行学院飞院[2014]183号学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活塞式航空发动机燃料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6月12日,飞行学院授权黎新代表学院与广汉市天舟航空发动机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签订活塞式航空发动机燃料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年6月12日,黎新代表飞行学院与广汉市天舟航空发动机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签订活塞式航空发动机燃料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31日,飞行学院与成都威创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GPU-600直流静变电源一台。9、赵成荣提供的台架试验数据资料:中国民航飞行学院飞机修理厂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广汉市天舟航空发动机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提供的发动机台架试验数据。10、天舟公司民用航空燃料合格审定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天舟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100LL航空活塞式发动机燃料的合格审定,其中首批检验项目包括了发动机台架试验。11、上诉人吴旭勇的供述。(五)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时任中国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外航处处长的祝某鹰找到吴旭勇,请求吴旭勇为其在飞行学院就读的儿子祝博艺转专业一事帮忙。吴旭勇表示同意。随后,吴旭勇向时任飞行学院学生处处长郑建江打招呼,要求郑建江给予关照。2013年8月,祝博艺成功从物流管理专业转至飞行器动力专业。2014年9月份的一天,祝某鹰为感谢吴旭勇在祝博艺转专业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在吴旭勇办公室内送给吴旭勇价值1.8万元的莱卡相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祝某鹰的证言:2013年3、4月份,祝某鹰为儿子祝博艺在飞行学院就读过程中转专业一事找吴旭勇帮忙,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吴旭勇告诉他祝博艺的转专业的事情已经搞好了。2014年8月份,祝某鹰到广州市越秀区“海映”电器城一个叫“盛贤”相机器材城买了一部“莱卡”相机。2014年9月份的一天,祝某鹰因公事到成都出差。到成都后,祝某鹰到了飞行学院吴旭勇在学院桂园宾馆的三楼的办公室,把相机送给了吴旭勇,徕卡相机价值1.8万元左右。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院学生管理规定》、《民航飞行学院关于学生转专业暂行实施办法》、《2013年学生转专业工作实施方案》和证人郑建江的证言:飞行学院学生转专业需由学院批准,2013年他系学院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转专业工作办公室主任。2013年的时候,学院的副院长吴旭勇发过一个姓祝的学生信息给他,要求转专业。后来这个祝博艺按程序转到自己想要去的专业,他发信息告诉了吴旭勇。3、民航飞行学院飞院发[2013]116号关于王晓悦等学生转专业的通知及转专业学生情况表:2013年8月28日,祝博艺(男,学号201206130620)由物流管理专业转入飞行器动力专业。4、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吴旭勇收受祝某鹰的莱卡相机已被扣押,该相机型号为LEICAXVARIOTYP107,黑色全新,包装及配件齐全。5、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5]06号价格鉴定意见:从吴旭勇处扣押的的莱卡相机2014年8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6、上诉人吴旭勇的供述。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旭勇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月18日,湖南省岳阳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到达四川省广汉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通过飞行学院领导约谈吴旭勇,将吴旭勇带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讯,吴旭勇供认了其受郑孝雍委托与昆明星耀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吴旭勇亲属代为退缴的涉案款物22万元和莱卡相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旭勇的到案经过。2、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吴旭勇的家属已为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2万元,涉案相机已被扣押。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飞行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吴旭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吴旭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吴旭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旭勇上诉提出“院务会和常委会议事规则已作废,没有违反学院的《合同管理规定》和‘三重一大’要求;虽然收受邓某财物且受郑孝雍授权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出卖学院利益,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由法院依法判处”的理由。经查:虽然从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修改计时方式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均实现了盈利,吴旭勇受郑孝雍委托就原合同计时方式等方面作出的变更可以视为飞行学院与星耀公司就该投资项目利润的重新分配,但是郑孝雍、吴旭勇受违反学院的《合同管理规定》和“三重一大”要求,修改合同计时方式,致使飞行学院本来的盈利部分人民币6860.267165万元作为飞机使用费支付给星耀公司,应当视为吴旭勇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旭勇上诉提出“邓某每年送钱除2007年底在中国会所收受7000元外,其余每年收受数额均为1万元,时间在教师节前后”的理由。经查:吴旭勇分6次收受邓某12万元的证据有邓某的证言和吴旭勇供述,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旭勇上诉提出“没有为邓某谋取利益”和“收受其他人财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按规章、程序办理”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吴旭勇在收受邓某、聂某、余江、李某华、祝某鹰财物时,明知对方在项目合同变更履行、干部提拔任免、学生专业调整等方面有具体请托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吴旭勇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旭勇上诉提出“李某华所送的5万元购物卡是通过他找民航总局,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理由。经查:从李某华的请托事项以及利益实施、实现过程来看,既需要利用吴旭勇的职务便利,又需要利用民航总局适航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二者缺一不可。一审判决认定吴旭勇利用飞行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旭勇上诉提出“受贿罪罚金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吴旭勇受贿22.8万元,一审判决罚金量刑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山宁审 判 员  尹玄海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谷彬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