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1、姜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姜某1,姜某2,姜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19号原告黄某1,女,194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弟弟),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姜某1,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姜某1妻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某2,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姜某3,男,1969年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黄某1与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被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姜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每年轮流对我履行赡养义务;如有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的母亲。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小脑萎缩症,现和被告姜某3一起生活。在2017年,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都需要外出打工,我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人照料伺候。被告姜某3、姜某2、姜某1曾协商轮流伺候或出钱雇人伺候我,协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姜某1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要求与被告姜某2、姜某3三家轮流赡养原告,如原告患有大病需住院治疗,费用三家分摊。被告姜某2未作答辩。被告姜某3答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我已赡养原告两年,今年应该由被告姜某1家赡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被告之母。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姜某2家生活,2016年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姜某3家生活。原告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两笔生活来源,由与其共同生活赡养的子女代为保管使用。原告自2014年患有小脑萎缩症,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姜某2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三被告每人每年轮流履行赡养义务及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给付当年赡养费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姜某1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姜某2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以此类推由三被告按起止时间交替轮流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如三被告有一方未按轮流起止时间履行赡养义务的,给付原告当年赡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1负担20元、被告姜某3负担20元、被告姜某2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