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候广凤与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广凤,王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743号原告:候广凤,女,1981年09月05日出生,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平,男,1970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广凤与被告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被告王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平始终拖延不还。王新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给付被告22万元借款。事实是:被告曾经为其好友曾庆文在案外人秋庆云借款六万元进行担保,后曾庆文因借款较多失踪,曾庆文原系兖州农村信用社职工,后秋庆云以王新平为曾庆文担保为由要求王新平还款,并告诉王新平说其欠侯广凤钱,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22万元。该笔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王新平借到候广凤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王新平,联系电话:138××××7307,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资金来源为其日常经营运输活动自有现金。被告虽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给付被告22万元借款,但原告提供的一段视频资料中,原告的丈夫唐仰立催要该笔22万元借款时,被告并未否认,且承诺还款,故被告主张该借条所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候广凤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候广凤要求被告王新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平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候广凤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崇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