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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执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贵庆现于广西南宁监狱服刑、廖志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贵庆现于广西南宁监狱服刑,廖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执33号之二被执行人江贵庆现于广西南宁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廖志玲,现于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江贵庆、廖志玲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来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第五项:查封的位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9栋4单元503室、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7栋23、41号房;查封的化肥、瓷砖、农药一批;扣押的车牌为的长城皮卡一辆、车牌为五菱宏光汽车一辆,车牌为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款项(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6年7月18日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廖志玲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7栋23、41号房产和被执行人江贵庆所有的长城皮卡汽车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瓷砖一批进行价格鉴定后依法变卖,其中被执行人廖志玲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7栋23、41号房产变卖得款516400元,被执行人江贵庆所有的长城皮卡汽车一辆变卖得款36000元,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变卖得款22600元,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变卖得款21200元,瓷砖一批变卖得款24000元,上述财产合计变卖得款620200元。被执行人江贵庆和廖志玲共同所有位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9栋4单元503号房产,因涉及另案财产抵押交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清偿所欠债务。除此之外,扣除将被执行人江贵庆所有的过期农药、化肥一批交由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处置产生的处置费54200元和被执行人廖志玲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7栋23、41号房产所欠的电费1061.21元及水费251元,尚余564687.79元清退给各受害人。至此,本院(2015)来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来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查封的位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9栋4单元503室、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碧鑫湾7栋23、41号房;查封的化肥、瓷砖、农药一批;扣押的长城皮卡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款项(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鸿燕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温兰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