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建煌、林数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建煌,林数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968号。负责人:陈建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旭,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煌,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数烟,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陈建煌、林数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煌、林数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煌、林数烟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7198.87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建煌、林数烟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建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位于莆田市××区××春××东××#第六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字第x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煌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工行莆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7%确定,每年调整一次。被告陈建煌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陈建煌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莆田××××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位于莆田市××区××春××东××#第六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字第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内容。被告林数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煌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陈建煌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数烟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煌、林数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编号B:[闽]字[莆田]行[]支行[]年[家居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陈建煌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陈建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数烟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建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四、《个人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煌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五、《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被告陈建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六、《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建煌、林数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数烟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借款人陈建煌(身份证号:xx)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壹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2013年家居014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2013年2月7日,原告工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建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林数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莆田]行[]支行[xx]年[家居xx号),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家具。本币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下)浮27%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起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4、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等。借款人发生约定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5、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莆田××××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及位于莆田市××区××春××东××#第六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x字第xx号]。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6、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相关通知,该通知送达任一借款人时,即视为已送达全部借款人。上述抵押物先后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9日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陈建煌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8.318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金利息。因被告陈建煌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27198.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建煌与被告林数烟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陈建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林数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建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建煌自2015年8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7198.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数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愿意与被告陈建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煌与被告林数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煌、林数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煌、林数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7198.87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建煌、林数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陈建煌、林数烟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区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及位于莆田市××区××春××东××#第六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x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70元,由被告陈建煌、林数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