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林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闽01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林秀(绰号“玉田妹”),女,198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7时许,被害人邱某因女儿邱某1到长乐市某镇某村敬老院附近被告人郑林秀经营的小吃店吃早餐时,因故遭其骂一事,而到该店与被告人郑林秀发生争吵,并用店中调料瓶、碗等物砸被告人郑林秀。后被告人郑林秀用汤瓢盛热汤泼到被害人邱某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双上肢,致其多次烫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林秀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得到其谅解。被告人郑林秀于2016年11月3日在广西省桂平市某镇某村一砖厂内被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林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郑林秀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处刑。被告人郑林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7时许,被害人邱某因其女儿邱某1到长乐市某镇某村敬老院附近被告人郑林秀经营的小吃店吃早餐时因故遭郑林秀咒骂一事,而到该店与郑林秀发生争吵,并用店中调料瓶、碗等物砸郑林秀,未击中。后郑林秀用汤瓢舀热汤泼邱某,致使邱某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多次烫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林秀作案后逃匿,于2016年11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某镇某村一砖厂内被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抓获。现郑林秀���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邱X凤、X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5]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林秀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郑林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双方不理智处理矛盾引起,且被害人邱某行殴在先,邱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郑林秀酌情从轻处罚。郑林秀案发后积极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邱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郑林秀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郑林秀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林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金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爱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