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严明春谢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严明春,谢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776号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李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春,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谢国娟,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与被告严明春、谢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春、谢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明春、谢国娟共同偿还原告代偿金额59694.03元;2.被告严明春、谢国娟共同支付违约金11938.8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以5969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严明春、谢国娟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停车费28269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国弘公司变更第3项请求为“被告严明春、谢国娟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1269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严明春在原告处欲购买车辆,经协商后采取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严明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办理信用卡,获得贷款83000元,被告严明春分36期付款,首期金额为2305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提车并以购买车辆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购车后从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付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59694.0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收车的权利,原告上门收车产生大量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约定,被告严明春任一期逾期,或原告代偿的,被告严明春应按每日1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国娟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签字,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严明春未予答辩。被告谢国娟未予答辩。原告国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扣除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证明、车辆登记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示的差旅费,仅能证明其员工到荣昌区出差,且该差旅费发生时间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严明春(乙方)经与原告(甲方)协商后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3000元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任一还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或甲方代偿的,乙方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代偿后,乙方应偿还代偿金额,并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乙方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应支付甲方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谢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8日,被告严明春与农行巴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000XXXX)。合同约定:严明春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别克君越车款,分期资金金额为83000元;分期手续费率12.75%计10209元,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2305元;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相关条款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严明春从2015年起开始违约逾期付款,至2017年2月7日,尚欠农行巴南支行本金及利息59694.03元。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农行巴南支行(兴隆支行)代为偿还严明春应付本金及利息59694.03元。另查明,被告严明春与谢国娟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严明春未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巴南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明春追偿。被告谢国娟虽未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谢国娟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和声明中签字,表明其对该借款是知晓的,故谢国娟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被告严明春与原告就逾期还款分别约定了几个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选择要求二被告按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193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被告按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足已实现填补损害和惩罚的双重作用,原告在作出要求二被告按代偿金额20%支付违约金的选择后,再要求被告按另一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1269元,其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明春、谢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9694.03元;二、被告严明春、谢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1938.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严明春、谢国娟负担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涂 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