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先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先伟,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鲁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鲁先伟在本市城区先后18次盗窃作案,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80元,其中14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233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马鞍山某号居民邓某家,溜门入室,盗得邓家宏基VN7-571C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人,得赃款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石霜路某号4楼居民颜某家,溜门入室,盗得颜家VIV0Y51手机1台,后销赃得赃款15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金沙北路四海宾馆隔壁3楼居民王某家,溜门入室,盗得王家黄金手链1条、手机1台、平板电脑1台、戒指1枚。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20元,其他被盗财物无法鉴定价值。4、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神仙坳某号居民涂某家,利用开锁工具套开涂家房门入室,盗得涂家人民币200元、五菱荣光车钥匙1片。经价格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罗家坝某号1楼居民巫某家,溜门入室,盗得巫家人民币2030元、钥匙1片。经价格鉴定,被盗钥匙价值人民币15元。6、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严家冲某号3楼居民周某家,溜门入室,盗得周家人民币200元、身份证1张、一卡通1张。经价格鉴定,被盗身份证、一卡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6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金沙北路某号2楼居民毛某家,溜门入室,盗得毛家人民币2900元、平板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8、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方竹路某号(1楼为牛蛙店)2楼居民卜某家,用卡片套开卜家房门入室,盗得卜家人民币1000元。9、2016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新高路某号2楼华尔宫宾馆职工宿舍,溜门进入职工邓某1等人的宿舍,盗得邓某1的人民币600元。10、2016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新高路某某足浴职工宿舍楼,用银行卡插开房门,进入职工唐某、陈某等人的宿舍,盗得唐某女式包1个,随后进入职工李某等人的宿舍,盗得李某的耐克牌运动鞋1双、手表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0元,其他被盗财物无法鉴定价值。11、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蛟龙巷某号4楼居民邬某家,溜门入室,盗得邬家人民币2800元、步步高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2、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梅花三街某号3楼“某某美容美发”职工宿舍区,溜门进入职工陈某1的宿舍,盗得陈某1的人民币400元、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无价值)。1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梅花一街某号2楼居民邱某开办的麻将馆,溜门进入室内,盗得芙蓉王香烟10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0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14、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劳动路某号3楼居民余某家,用力推开余家房门入室,盗得余家人民币1500元、品胜充电宝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人民币60元。15、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浏河中路某号5楼居民李某2家,利用李家放在房门外鞋柜内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李家人民币600元、苹果6手机1台、苹果5手机1台,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的2台苹果手机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台手机共计价值2770元。16、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黄泥岭路某某公司宿舍楼,溜门进入宿舍,盗得该公司员工周某1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盗得该公司员工滕某的VIVOX5手机1台、白色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白色手机无法鉴定价值。17、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淮川街道梅花三街某号1楼居民周某2家,溜门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18、2016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鲁先伟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绍元路口5楼居民刘某家,利用刘家放在房门外电表箱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刘家人民币50元、JEEP自由客车钥匙1片。经价格鉴定,被盗JEEP自由客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JEEP自由客车钥匙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016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先伟抓获归案,并查获部分赃物(大部分未查到失主)及赃款117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涂某、邓某1、周某1、李某1、滕某、邓某、陈某、李某各100元;发还毛某200元;发还刘某50元;发还王某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邓某、颜某、王某、涂某、巫某、周某、毛某、卜某、邓某1、陈某、李某、唐某、邬某、陈某1、邱某、余某、李某2、滕某、李某1、周某1、周某2、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先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先伟所盗窃财物未能返还被害人的,应当折价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鲁先伟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九十五元、被害人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五元、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元、被害人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七十五元、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害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