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静、朱铭诉被申请人袁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静,朱铭,袁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财保11号申请人:刘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申请人:朱铭,女,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朱铭母亲),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申请人:袁锦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申请人刘静、朱铭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锦成所有的黑GN**号小型轿车车籍及营运证照予以查封。担保人刘X以位于密山市X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M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静、朱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确保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袁锦成所有的黑GNX**号小型轿车车籍及营运证照,期限为一年。查封担保人刘X位于密山市X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密山市房权证密山镇字第MX**号),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270.00元,由刘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