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鲁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权,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鲁权在本市“520”网吧、第六人民医院对面史业宝经营的超市、龙狮桥乡前进村大桥组江枫等人的出租房及红旗小区对面一成人用品店、棋盘山路“丰收通讯”店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盗窃他人现金1000余元、财物经鉴定(涉案2部VIVO手机、路由器、成人用品共计价值2696元),涉案总价值3696元。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华中东路一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要求看看手机,店员将一手机盒(内含手机充电器、耳机)交给鲁权后,鲁权以为里面装有手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机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8点,被告人鲁权在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520”网吧做网管期间,趁交接班之际,窃得收银台内1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鲁权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2016年1月份的一天1时左右,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迎江某2路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对面史某经营的超市,通过掀屋顶石棉瓦的方式进入该超市,盗窃1箱香蕉味牛奶、1袋面包、1包花生、1包白糖(未鉴定)后逃离现场。3、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龙狮桥乡前进村大桥组一自建房四楼江枫的出租房,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出租房,盗窃一台银灰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因灭失且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4、2016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龙狮桥乡前进村大桥组一自建房二楼张启杏的出租房,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该出租房,盗窃一组组装台式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三部手机、一个电视机顶盒(上述物品因灭失且品牌、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一个MARCURY牌MW305R型路由器后逃离现场。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红旗小区对面一成人用品店,以买东西为名,趁店员不备,窃得成人用品若干。6、2016年12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211号“丰收通讯”店,乘店老板查李霞接待其他顾客期间,盗走1部VIVO牌Y55型星空灰色手机和1部VIVO牌V3Max型香槟金色手机(其中VIVO牌V3Max型香槟金色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随即逃离现场。7、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鲁权至安庆市华中东路一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要求看看手机,店员将一手机盒(内含手机充电器、耳机)交给鲁权后,鲁权以为里面装有手机,伺机逃离现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部VIVO手机、路由器、成人用品共计价值26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机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范某2证言、被害人史某、周某、叶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鲁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权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所盗钱财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已退赔和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鲁权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