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史玉风与李亚涛、邓晓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风,李亚涛,邓晓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215号原告:史玉风,女,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李亚涛,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邓晓红,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汝州市,系李亚涛之妻。原告史玉风与被告李亚涛、被告邓晓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涛、被告邓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6286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自有豫D×××××号汽车一辆,2012年期间,其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车辆为被告运送煤矸石,因被告资金困难,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数额4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偿还了4000元,下余40000元未偿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原告又组织车辆为被告前往砖厂运输煤矸石,由砖厂出具的入库验收单为凭,运费共计22866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亚涛、被告邓晓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玉风曾经营豫D×××××号车辆。被告李亚涛与被告邓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送煤矸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亚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车号61627运费44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李亚涛的要求分别自炉沟、牛沟、纸坊先后21次将1521吨煤矸石送至汝州市保剑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物资入库验收单,该入库验收单上注明车号为61627,该部分运费共计228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286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亚涛使用原告史玉风经营的豫D×××××号车辆运送煤矸石,由被告李亚涛出具的欠条和汝州市保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验收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涛支付运费62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系被告李亚涛与被告邓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史玉风要求被告邓晓红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玉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涛、被告邓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玉风运费62866元。二、驳回原告史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李亚涛、被告邓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