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贾军明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贾军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2005室。法定代表人郑有为。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男,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明,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上诉人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送达了开庭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15时30分的开庭传票,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该传票,签收人为“曹鹏程”。然2017年3月29日15时30分开庭后至庭审结束,该公司未到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鹏程于当日16时10分到达法庭称,其记得当时签收传票后交给公司了,公司知道今天下午三点半开庭,公司领���下午2点多临时通知其来。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按传票确定时间到达法庭直至庭审结束,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熹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