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倪元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尤爱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元慧,田义,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尤爱霞,陈洪德,郑祖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947号原告倪元慧,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义,女,土家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塘湾路阳光佳苑*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8803047X4。法定代表人张光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吉扬,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云,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吉扬、胡静波,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苑*号楼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78655967P。负责人: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健,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钟灵山大道西路**号裙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6722994k。负责人贾领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本县钟多镇复兴街(塘湾新区)**号。注册号:5002422000149622-1-1。负责人尤爱霞。委托代理人杨建义(尤爱霞之夫),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尤爱霞,女,1976年12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建义,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陈洪德,男,1982年9月2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郑祖贵,男,1966年10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倪元慧与被告田义、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酉阳支公司”)、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顺达租赁行”)、尤爱霞、陈洪德、郑祖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元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田义,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冉吉扬、胡静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健,被告陈洪德,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尤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郑祖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元慧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田义驾驶渝H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丁市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925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在打开车门上车的驾校学员倪元慧及渝HXX**学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渝HXXX**车主为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处保险。渝HXX**学号车辆车主为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现场勘验,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义承担主要责任,刘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避免负重,6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并需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后续医疗费8000元。除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原告方出院时从医院退出4366.7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诉请:1.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的损失37465元-4366.73元=33098.27元(含误工费1176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原告方出院时从医院退出4366.73元,应在诉请费用中予以扣减);2.判令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田义驾驶的车辆如未参保,由车主及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在医院我们垫资了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车辆修理费179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我自己找保险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资的费用应当全部由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属实,渝HXX**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责任险属实,车上责任险保额是每一座5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在我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后,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我司承包保险的车上人员,是保险合同关系。同时,我司承保车辆管理人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等本次事故处理终结后,被告安通公司可提供资料向我司索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田义驾驶的渝HXXX**号车辆于2016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于2016年2月18日14时25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确认,该保单起保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15时,即该车出险时并不在我司承保时间段内,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云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也是安通公司的学员,刘云是安通公司的职工(教练)。我们公司在本次事故后,给原告垫资了14948元,我公司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关于我们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尤爱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方不清楚,我方如需承担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被告陈洪德辩称:原告和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之间的关系,与我与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我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郑祖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田义驾驶渝H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丁市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925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在打开车门上车的驾校学员倪元慧及渝HXX**教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倪元慧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分析为:田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有车辆停靠时,疏忽观察,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弯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倪元慧系酉阳县安通驾校的学员,在驾校教练刘云的带领下学习驾驶技能时,开关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校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上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三月避免触地负重,六月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适时复查,术后1、2、3、6、12月,观察愈合情况,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加强营养,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方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833.27元+236元+12元=24081.27元,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田义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被告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酉阳县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14700元,支付了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查费236+12=248元,共计149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原告出院时,领取医院退回预交款4366.73元。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倪元慧本次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予以关节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2.被鉴定人倪元慧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待期手术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支付8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方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所在单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小学教导处出具《关于倪元慧同志2016年春季学期扣发金费的说明》,载明:“由于倪元慧同志因车祸请假,……,扣发倪元慧同志2016年2月至6月相关补贴、考核经费和绩效工资明细如下:一、扣发倪元慧同志2016年2月至6月5个月农村教师生活补贴1500元;二、扣发倪元慧同志2016年2月至6月考核绩效3765元;三、扣发倪元慧同志2016年春季学期教研活动考核经费1500元;四、扣发倪元慧同志2016年2月至6月目标性考核绩效工资5000元;合计扣发经费11765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渝HXX**教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云系该公司职工(教练),从业资格P-操作C1。倪元慧系安通公司的学员,事故发生时,由教练刘云带领学习驾驶技能。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载明:本车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渝HXXX**号车(发动机号SKY1201)的所有人为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车所有人已变更为尤爱霞。2014年10月13日,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陈洪德签订了《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被告郑祖贵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该车租赁后郑祖贵是车辆的实际占用人。田义准驾车型C1,田义在向郑祖贵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渝HXXX**号车辆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关于倪元慧通知2016年春季学期扣发金费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预缴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劳动合同书、照片、(2016)渝024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责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过错分析恰当,综合本案查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刘云系被告安通公司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刘云一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被告安通公司虽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本案伤者倪元慧事故发生时正在打开车门上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车上人员,故本案原告、被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酉阳支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被告田义驾驶的渝H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已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渝HXXX**号车辆投保义务人为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而实际侵权人为田义,本案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洪德、郑祖贵与被告顺达租赁行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渝H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平安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故被告平安财保酉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1176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就医、陪护等情况,酌情支持5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15元。本案被告田义、安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审查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4081.27元,原告虽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本案原告无责,也未向本院主张该笔医疗费用,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田义、安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各当事人之间可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据实结算,也可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费用垫付情况,本案应由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田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倪元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由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田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倪元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15元。其余损失6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田义赔偿原告倪元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00元×70%=4340元,由被告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200元×30%=1860元,但因原告在出院结算时领取被告田义及被告安通公司预缴款4366.73元,故,本院酌情其中1860元作为安通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余4366.73元-1860元=2560.73元作为被告田义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本案应由被告田义赔偿原告倪元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340元-2560.73元=1779.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田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倪元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倪元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田义赔偿原告倪元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79.27元;三、驳回原告倪元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义、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共同负担280元,由被告酉阳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退还原告倪元慧预交款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