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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注册号:130922000022745。法定代表人:王学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6056.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施救里程、明细及收费依据。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6年6月4日,辛敬文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七里墩路段时,与同向刘建立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辛敬文及乘车人张玉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敬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献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挂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挂车车损为47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费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7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795元。被告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关于“原告车辆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就该鉴定存在定损价格偏高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庭后合理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一审判决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7795元,并无不当。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0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施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