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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丽洁与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洁,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张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76号原告杨丽洁,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义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月,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李云、被告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张明月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洁诉称,2016年10月5日,李云驾驶赣A×××××号小车由永武高速收费站往省道婺桃线方向行驶,14时37分,行至江西省××礼××道处,与对向由张明月驾驶载有原告的浙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原告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该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云与张明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赣A×××××号小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49.78元(其中医疗费410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30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71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按每年28673元、17696元计算,共增加残疾赔偿金5020.8元。被告李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没有异议。被告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有多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张明月、刘海滨的份额。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50﹪;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明月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我们是2012年12月份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37分,李云驾驶赣A×××××号小车由永武高速收费站往省道婺桃线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礼××入口××道处,与对向由张明月驾驶内载原告及刘海滨的浙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并认定,由李云与张明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刘海滨无责。经查,赣A×××××号小车系李云所有。2016年7月29日,李云就该车在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转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悬吊固定4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患肢X线(术后1月、3月、6月、9月、1年),术后约1年可选择拆除内植物(视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25077.38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评定为7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与张明月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8月8日生育了儿子张子航。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四都镇集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自2015年1月起,原告在修水县四都镇南岭大道(原供销社宿舍居)住至今,平时原告在外务工,其子女在集镇幼儿园上学;又提供了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儿子张子航自2015年9月1日在该幼儿园上学,现在大(三)班就读。李云、张明月对上述证明无异议,南昌市分公司持异议。另外,李云表示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武宁县人民医院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修水县四都镇集镇居民委员会、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0月5日14时37分,李云驾驶赣A×××××号小车在江西省××礼××入口××道处,与张明月驾驶内载原告等人的浙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李云与张明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李云驾驶的车辆已在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77.38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60元。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3天,经计算为286元(22元/天×13天)。4、护理费按时间住院时间计算13天,经计算为1620.19元(124.63元/天×13天)。5、误工时间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即计算210天,经计算为26172.3元(124.63元/天×210天)。6、本案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从查清的事实表明,自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修水县四都集镇,并以在外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和儿子的生活费可按江西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673元/年×20年×10﹪+17696元/年×13.58年×10﹪÷2=69361.58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元。以上合计140977.45元(其中医疗项下41623.38元、伤残项下99354.07元),由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9354.0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99354.07元),尚余31623.38元,由李云与张明月各赔偿15811.69元(31623.38元×50﹪)。对于李云承担的部分,扣除李云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25077.38元-10000元)×50﹪×10﹪=753.87元后,由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5057.82元。以上南昌市分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124411.89元(109354.07元+1505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洁各项损失124411.89元。二、由被告李云、张明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丽洁各项损失753.87元、15811.69元。三、驳回原告杨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43元,由被告李云、张明月各负担2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治友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