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伟、王民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伟,王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贤,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生,(又名王纪生),男,194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建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伟上诉请求为:撤销(2016)豫0223民初116号判决,驳回王民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瑶台村第四村民组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提起了以尉氏县人民政府侵犯其土地经营、管理权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尉氏县人民政府给颁发王民生的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且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已经立案受理,并未审结。另该行政诉讼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2、尉政文【2016】30号文《关于收回废止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具有公定力,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王民生持有的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政府废止,是不生效的。3、瑶台的新农村规划是在1983年-1985年期间进行的,当时王民生的儿子均未结婚,王民生不应再得到一处宅基地。另王民生持有该证是假证。4、公民对宅基地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没有处分的权利。由于王建伟的父亲王雪金年老昏聩,一天也没有离开过涉案的宅基地,不知为何将宅基地“让与”给王民生,且王雪金对宅基地没有处分权,故其让与行为无效。王雪金于2008年去世,房屋直到2013年才坍塌。即从2008年起,王建伟就取得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继承权,并同时取得附随于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国家出台的土地登记政策明确注明,继承的宅基地应当登记发证,只是标注为“继承某某的合法房产”即可。王民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建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民生所在村委会进行村统一规划,将涉案的宅基地划分给王民生,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为王民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2、因王建伟的父母不愿意同其儿女生活,通过王建伟的父母与村委协商,让其在老宅子上暂住,在村干部的见证下才达成的协议。现王建伟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该宅基地应归王民生所使用。3、王建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且一审法院也准许了其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但该次行政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确认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民生颁证行为有效。后王建伟不服上诉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建伟撤回了上诉。之后,瑶台村四组又起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无效,并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批准其申请后又撤诉。另瑶台四组的起诉与王民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再准许王建伟的中止申请符合法律程序。4、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民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王建伟称王民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且王民生的土地使用证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是政府颁发,是合法有效的。王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建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王民生宅基地上的附属物。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氏县蔡庄镇瑶台在新农村规划时,对村内部分小组之间的老宅进行了调整,将王建伟父母的老宅规划给王民生,同时为王建伟另行规划了宅基地。王民生于1999年5月8日取得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2003年4月8日,在瑶台村委干部的见证下,王民生与王建伟父亲王雪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雪金老宅基地房后两米一处,归王民生所有,房前归王雪金所有,如王雪金夫妇两人去世一人后,宅基地归王民生所有”。现王雪金夫妇均已去世,该处宅基内老房已坍塌,残留部分墙体、砖块、槐树及其他杂物。王建伟在瑶台另有一处宅基地,并已居住多年。一审法院认为,王民生、王建伟作为同村村民,应服从村集体对包含村民老宅在内的宅基地的规划调整,认真遵守国家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宅基地虽曾为王建伟家老宅,并由其父母居住使用,但根据村委的统一调整规划,王民生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于1999年5月8日取得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民生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且王民生与父亲王雪金的协议书也明确了该处宅基地的归属王民生的事实,故在王民生持有的证书未被注销或废止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王建伟作为与王民生同一集体组织成员,现已在村委规划的新宅居住生活多年,应积极清理老宅内的残留物品,不得妨碍王民生对该处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建伟于2016年2月22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6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土地与王建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王建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四村民组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均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后,王建伟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尉氏县蔡庄镇瑶台第四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再次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王建伟拒不清理王民生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内的物品,侵害王民生的合法权利,故对王民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王民生宅基内的墙体、砖块、槐树及其他杂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建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和第四组村民的签名,证明第四组将王建伟使用的宅基地调给王民生是村支书一人的意思,不能代表整个村委会。王民生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村主任秦和勋所写。从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可以看出王建伟父母曾居住过的房屋是不规则的,其宅基地的后面一半属于王民生,属于规划范围。另该块土地属于哪个组,村委会并未出具说明,且当时在村内统一规划时还没有第四村民小组的存在,只有三个村民小组,不能证明王建伟所说的划分宅基地是村支书一人的意思。另在一审时王建伟认可该协议书,现在二审中又出具证明说是村支书一人的意思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从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的位置可以看出,不能确定是先打印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打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的因为是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村主任秦和勋所写。从内容上看,该补充说明与之前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在第一份证据中称涉案宅基地属于哪个组需请法院裁决,补充说明又说涉案宅基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故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与补充说明是相互矛盾的。另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还没有第四村民小组的存在,所以涉案宅基地归谁所有不是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就能决定土地的归属的。3、本村经村统一规划,且王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民生与王建伟父母的协议,该协议上有秦和勋的签名,从签名上足以说明当时宅基地划分给了王民生,且三个干部对此均知晓。4、对村民的签字的质证意见,首先签名是复印件,上面写的内容是打印件,且他们是否是本村的村民无法认可,故该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他们即使是本村村民,因他们不知道具体情况,故该证据不能本案的依据使用。王建伟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户籍表,由村委会复印出来,这上面有王民生7名家庭成员的全部个人信息,证明1999年时,王民生根本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条件,涉案宅基地不属于王民生。事实情况是1999年9月15日,王民生要接受罚款,在交罚款的过程中,与村支书提出交易,多交罚款给王民生孙子一处宅基地。2、2016年7月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二从1999年到2001年任二组组长。3、2001年11月5日赵二向村委会交500元钱,说明是收王民生的宅基地款。王民生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户籍表上面盖的村委会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印章应由公安机关加盖。另该份户籍表也不全面,后面是有变化的。王建伟所称王民生孙子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民生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已成年,与其孙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王建伟所称交罚款与划宅基地等纯属其个人猜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针对村委会的证明,1999年至2001年,赵二是否任组长不太清楚。针对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也说明当时给王民生划分宅基地不是村支书一人的行为,与王建伟所述自相矛盾。王建伟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017年4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及王贵民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对当时的房屋有继承权,继承权从2008年开始。王民生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村委会证明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2、从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本村经过改造,改造时王建伟的父母对涉案宅基地仅仅占了一半,这个情况在当时属于规划范围。且王建伟与其哥哥在规划时分得两处宅基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建伟有继承权。3、2017年4月8日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一个问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秦和勋出具这份证明与协议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秦和勋再出具这些证明均没有任何效力。对第三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村主任秦和勋所写。从证明内容上可以看出,当时这块地已不属于王雪金了,这个房屋已成废墟,树木也是野生的,王建伟因为上述情况阻止王民生使用该宅基地,也证明了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王民生提出排除妨害并无不当。4、王贵民的证明没有其身份证明,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建伟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2017年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这次颁发证书是中央下的文件,要求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发证。2、秦海红的宅基地证书复印件,争议土地的四邻图纸都拿到了。3、村委会证明,秦海红的东林系王建伟的儿子。4、赵鹏祥的证明,证明赵鹏祥与代理人系父子。王民生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村委会的证据是打印的,且内容部分不真实,新证并不是全村的村民都发了。王建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登记证书是2017年3月颁发的,在2017年3月之前村民不知道政府是否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老的土地使用证在之前是有效的。另村里也未张贴告示,所以王建伟称村民在2015年之前就知道需发新证是不正确的,2、老证是在新证颁发后废止,截止目前王民生的证还未被废止。3、从赵鹏祥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争议房屋的四邻是王建伟的儿子,但参加诉讼的是王建伟,故新证本身就与事实不符。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存在争议的都暂不发证。4、对于王建伟与王松华的关系、赵鹏祥与赵毅贤的关系不清楚。5、秦海红的质证意见同赵鹏祥的质证意见。王建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6年12月9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土地所有权没有有效解决,不存在使用权争议,如果所有权有效解决了,就不存在使用权争议。2、1996年6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土地归户卡的说明,说明老用户同意换证。王民生针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2016年12月9日村委会的证明,因系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得知该争议宅基地的土地证没有办法给王建伟,故王建伟存在侵权行为。另土地的问题,村委证明不能证明,法院也无法解决。2、对于归户卡的问题,因王建伟提交的文件系打印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再发表意见。王建伟称上述五组证据之所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是因为其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政府文件就能证明其目的,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因目前该块土地属于争议地,应当依法解决所有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民生的起诉。王民生称王建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作为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有些问题根本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所以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村委会证明的出具日期大部分在一审已持有,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故不能作为新证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建伟是否构成了侵权?从证据的效力上看,王建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王民生目前所持有的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故本院对王建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王雪金老宅基地房后两米一处,归王民生所有,房前归王雪金所有,如王雪金夫妇两人去世一人后,宅基地归王民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民生与王雪金自愿达成宅基地交接方式并经村委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8日为王民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目前王民生持有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或废止。那么,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即归王民生,一审法院判令王建伟侵犯了王民生的使用权适当。因本案处理的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故王建伟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应直接驳回王民生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