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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35宋九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九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九根,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5年12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九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宋九根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句容市台北上上城小区向平头山自然村行驶,当行至122省道28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宋九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九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九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九根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九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九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九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九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