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细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细祥,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2010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后社区戒毒;2012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细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另案处理)至我市天心区摩天一号1座、汇金国际门口等地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天心区摩天一号1座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细祥望风,“飞别”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此的1台白色骏越酷电动车推出,二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天心区摩天一号1座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飞别”望风,被告人陈细祥将被害人朱某1放置于此的1台蓝色轩马电动车推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3、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天心区摩天一号1座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细祥望风,“飞别”将被害人朱某2放置于此的1台黑色优弧电动车推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陈细祥分得赃款200元,“飞别”分得赃款400元。4、2016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汇金国际门口的楼下,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飞别”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于此的1台暗红色狮龙电动车推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随后将该电动车销赃。5、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汇金国际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细祥望风,“飞别”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此的1台黑色优弧电动车推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陈细祥分得赃款200元,“飞别”分得赃款300元。6、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雨花区凯德广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细祥望风,“飞别”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的1台红色轩马电动车推出,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陈细祥分得赃款200元,“飞别”分得赃款300元。7、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细祥伙同“飞别”至长沙市雨花区凯德广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细祥望风,“飞别”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此的1台立马200型电动车推出,二人盗得被害人电动车,逃离过程中该电动车制动锁住,二人遂将其遗弃在路边。经鉴定,上述7台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7265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细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优弧电动车发票、检验合格证、服务卡、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朱某1、朱某2、龙某某、宋某某、陈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陈细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陈细祥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细祥骑行电动车接送另案处理的“飞别”,在盗窃过程中或直接动手、或望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细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细祥因满足自己的吸毒所需盗窃他人财物,且未赔偿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细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细祥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