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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5097周世龙与兴化市亚宝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龙,兴化市亚宝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097号原告周世龙。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兴化市亚宝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炳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民、丁爱民。原告周世龙与被告兴化市亚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被告亚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12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043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至2014年9月间,我向被告供应米糠,货款总计为20131739.4元,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40436元至今未付。亚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周世龙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货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周世龙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起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米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的货款为18941303.4元。被告系2011年7月12日由王某等出资注册设立,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0日王某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蔡炳康,至此蔡炳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1日王某将余下全部股权转让给蔡炳康。上述变更事项均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供米糠的数量与价款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周世龙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司磅码单若干份,证明供货事实,这些码单只是供货的部分码单,因在送货过程中与送货人间的交接问题,部分码单丢失;2、亚宝公司(米糠)收购入库结算逐笔登记表(以下简称逐笔登记表);3、亚宝公司付周世龙款明细表(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表)、周世龙银行账户流水;4、亚宝公司三栏式明细账-周世龙;5、亚宝公司会计李某1书写的结账明细便笺。上述证据2、3、4、5均来源于亚宝公司(除周世龙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共供货20131739.4元,亚宝公司支付货款17235023元,周世龙向亚宝公司购粕、油货款1706280.4元,另周世龙代亚宝公司付亭粮米厂50000元,周世龙共计收货款合计18941303.4元,亚宝公司尚欠1240436元;6、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王某证言:2014年9月10日,我将持有亚宝公司的24%股份转让给蔡炳康,蔡炳康同时接任我的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几个月后将剩余的16%股份转让后,并离开亚宝公司。从2012年起周世龙即向亚宝公司供应米糠,周世龙现有的逐笔登记表、付款明细表、三栏式明细账均是其要求会计从公司打印给周世龙的。王某、李某1均证实入库司磅码单是亚宝公司收货后开出的,逐笔登记表、付款明细表、三栏式明细账都是亚宝公司的财务资料,是2015年春节前周世龙与相关米厂到亚宝公司索要货款时,会计打印交给周世龙的。李某1还陈述:供货商把米糠送到亚宝公司后,由亚宝公司的负责人与供货人协商确定价格后告诉我,由我将供货数量、单价逐笔录入电脑中,然后交总账会计入账,我书写的结账便笺就是根据公司账目写的。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春节前,我和其他几家米厂的人员找周世龙要货款,周世龙讲货送到亚宝公司的,是亚宝公司没有付货款。我们就和周世龙一起到亚宝公司找到王某,王某要会计将对账单打印出来交给周世龙,我没有具体看账单,但听会计说经核算欠周世龙一百多万元;7、申请人民法院向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泰嘉会专审(2016)63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3号审计报告)及三栏式明细账-周世龙。63号审计报告确认应付周世龙1094076.85元,从三栏式明细账记载时间可看出审计的截至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对于2014年9月发生的供货146359.15元未在审计之内。亚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入库司磅码单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码单上标注的单价是原告添加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码单作了统计,总吨位为9312.275吨;对证据2逐笔登记表、证据3中的付款明细表、证据4三栏式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上无我公司相应负责人或会计签名,也无我公司财务印章,其形式不符合企业财务账册的要求。如果确实是李某1打印的,也只能作为李某1的证人证言。我公司对逐笔登记表进行了统计,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0950240.3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或李某1证明的为20131739.4元,两者相差818500.9元;证据3中的周世龙账户流水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5李某1书写的结账便笺不属书证,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周世龙是朋友,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1是王某的儿媳,在王某股权全部转让后即离开公司,其所写结账便笺、打印的收购入库单等不符合事实,且其无权向外人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对证据7审计报告,虽是公司委托,但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查证王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弄假账,审计依据的资料是周世龙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亚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周世龙所提供米糠的价格与事实不符,提交了部分产品检验报告书、磅码单结账联,证明周世龙供米糠的质量与价格不符,即产品质量达不到入库司磅码单上标注的单价。另亚宝公司为证明周世龙提交的司磅码单有造假的情况,申请石秋风、王华友、刘小虎出庭作证,以证明磅码单中上述人员作为送货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虚假的。本院依法传唤亚宝公司申请的三名证人到庭,该三人对磅码单上自己的签名除刘小虎对一份司磅码单上的签名不能确认外,其余三人均确认是其所签,同时反映其受周世龙指派装运米糠到亚宝公司,有磅码单不交周世龙的情况,凭双方的记账进行结账。周世龙质证意见:对亚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名证人对其的签名除一人对其中一份不能确认外,其余均确认是自己所签,更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亚宝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间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亚宝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某、会计李某1是案涉交易发生相关事务的负责人、经办人,其二人所作证明与周世龙提交的司磅码单、逐笔登记表、三栏式明细账-周世龙及63号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人李某2亦出庭证明周世龙取得逐笔登记表等亚宝公司财务资料的过程。亚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有完整的财务资料,有条件提供与周世龙之间交易的原始单证及财务记账的资料,以证明其反驳的王某、李某1提供的亚宝公司与周世龙之间交易的相关财务资料的不真实,但其未提交。且周世龙现持有的亚宝公司的逐笔登记表、三栏式明细账-周世龙等财务资料连续、完整,与亚宝公司诉讼期间委托嘉和所审计时提供的资料并无矛盾与冲突。亚宝公司抗辩的王某弄假账,无事实依据;对于63号审计报告,亚宝公司称系提交的周世龙提供的资料供审计的,只是作数据的统计,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周世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其供货数量、金额,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亚宝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逐笔登记表经本院审核,其累计数额与李某1书写的供货总额一致,亚宝公司关于逐笔登记表的累计数额差异的质证意见,为计算差误所致。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周世龙共向亚宝公司供应米糠,货款累计为20131739.4元,扣除亚宝公司供周世龙的粕、油货款1706280.4元、已付周世龙货款17235023元、加上周世龙代亚宝公司支付米厂货款50000元,周世龙实际已收货款合计18941303.4元,亚宝公司尚欠1240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给付货款,但被告尚拖欠原告12404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并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亚宝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世龙货款1240436元及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