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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庆昌、费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庆昌,费恒,郑少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752号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阳关大道28号中澳科技城2楼9层(2)1-9-5号房,注册号520115000204559。法定代表人:文娅,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85129。被告:杨庆昌,男,汉族,1993年2月2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费恒,男,族别不详,1992年4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郑少华,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鑫公司)诉被告杨庆昌、费恒、郑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黔0115民初3749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杨庆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恒、郑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为12,600元,实际请求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向作为借款人的三被告借贷3万元人民币,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9日(原文如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贷3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庆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无意见。已还了1年多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被告费恒、郑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海纳鑫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杨庆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贷款金额、起止日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杨庆昌的工商银行省府路支行账户(账号略);4、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在贷款发放后每个月的9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本金;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另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确定;6、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7、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抵(质)押物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原告海纳鑫公司公章,借款人处由被告杨庆昌签名并捺印,被告郑少华、费恒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杨庆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海纳鑫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2.5%,借款日期2015年7月9日,结息方式为月结。2015年1月8日,原告海纳鑫公司向被告杨庆昌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用途为借款。此后被告杨庆昌曾按约定方式向原告海纳鑫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即未再支付,至今借款本金亦未归还。2016年12月2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2015年1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庆昌签订的《借款借据》,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杨庆昌交付了借款3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在借款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即无还款行为,至今本金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三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昌称已支付了1年的利息,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原告认可收到的3个月利息为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与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恒、郑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昌、费恒、郑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市高新区海纳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庆昌、费恒、郑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茂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