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卓成、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成,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晶,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安煜操。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卓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卓成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第553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引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万元,但经银行核实,王卓成实际收到工程款为56万元,工程款共769734元,故引拓公司尚欠王卓成工程款209734元。二、一审认定税金为100400元错误。引拓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引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该付款内容在一审起诉陈述以及一审庭审举证时,王卓成均予以认可,并由相关证据证实。二、一审对税金认定正确,在华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认电气安装工程造价360234元,排水安装工程造价409500元,两项合计769734元,同时明确电气安装工程税金53413元,排水安装工程税金46987元,合计100400元,同时该笔税金系引拓公司承建发包方建设工程结算内容,其权利义务归属与引拓公司,与王卓成无关,王卓成无权向引拓公司或业主方主张税金权利。王卓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引拓公司支付王卓成工程款人民币14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引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引拓公司承建了由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吉云鸿铭楼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交由王卓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增加的水电安装工程直接自行发包给了王卓成施工。同年,王卓成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经审计,引拓公司交由王卓成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769734元(含税金100400元)。2013年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引拓公司通过自己和其项目经理合计向王卓成支付了57万元。因部分款项未付,王卓成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以引拓先向王卓成支付15万元为条件后,王卓成撤诉。2016年3月10日,引拓公司按约向王卓成支付了15万元。王卓成认为引拓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引拓公司在承包了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云鸿铭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卓成,并由王卓成对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因王卓成承建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引拓公司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予以支持。因引拓公司分包给王卓成的工程经审计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另有部分王卓成施工的工程属于业主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王卓成发包,不包括在引拓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因此,该部分工程应由王卓成另行与安吉欣易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与引拓公司无关。关于引拓公司提出的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在引拓公司支付给王卓成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王卓成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的观点,该院认为,因双方对管理费交纳未作约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审计报告中已计算包含在工程款中的税金,因王卓成未就引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引拓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王卓成的税金损失未实际发生,因此,要求引拓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其交纳税金于法无据。经计算,王卓成实际施工的由引拓公司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含税的工程款总额为669334元,现引拓公司已支付72万元,因此,引拓公司已无需再向王卓成支付工程款。综上,对王卓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卓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5元,由王卓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卓成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王卓成共收到引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万元,引拓公司答辩中提到的2012年1月21日的6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的10万元是没有收到的。引拓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付款情况,王卓成仅提供了2012年7月29日到2013年8月27日的银行流水,该期间内工程款支付情况与王卓成一审中陈述及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致,但在该期间之外的付款情况,该组证据不能体现,该证据内容与一审引拓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相一致,可以说明付款记录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2年7月29日—2013年8月27日王卓成收到引拓公司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但仅此证明王卓成未收到引拓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6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引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引拓公司是否尚欠王卓成工程款及数额问题;二、一审法院对税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王卓成二审陈述,涉案工程工程款总数为769734元,对此双方无分歧。王卓成上诉认为引拓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6万元,引拓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双方对2012年1月21日的6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的10万元存在争议。王卓成在一审起诉中自认引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万元,经一审和本院计算,上述57万元款项正好是引拓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的付款合计加上王卓成自认收到的2013年9月5日的10万元,再加上双方无争议的2016年3月10日的15万元,共计72万元。现二审中王卓成称只收到工程款56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对于王卓成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浙XX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电气安装工程税金53413元,涉案排水安装工程税金46987元,合计100400元。一审据此认定税金数额并无不当,因王卓成的税金损失确未发生,一审予以扣除税金部分,亦无不妥。王卓成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王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