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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58年5月16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建平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因被害人罗某某不让其干活,遂将罗某某停放在潼关县代字营镇代字营社区北洞村三组木材场内的银色五羊牌摩托车偷走。经潼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亢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到潼关县代字营镇代字营社区北洞三组木材厂内,因被害人罗某某未让其在木材厂干活,便将罗某某停放在木材厂院内的银色五羊摩托车偷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3900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1月4日,潼关县公安局代字营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罗某某报案称,自己于2016年11月27日丢失摩托车一辆,接报后,经过蹲守,在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亢某某见面地点将被告人亢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摩托车一辆。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6年11月27日8时许,我从太要买菜回来,把摩托车放在代字营社区北洞村三组木材厂的院子里,“亮叔”过来找我干活,我说人手够了,“亮叔”就走了。等到15时许,我发现放在院子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大概到了2016年12月28日,“亮叔”用一个陌生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你���摩托车有底了,我能给你找着。2017年1月1日,我去了“亮叔”家,“亮叔”说摩托车有底了,但是人家要1500元,后面我们一直就价钱问题谈,到了2017年1月4日下午,我给“亮叔”打电话,“亮叔”说最低800元,我就让他们把车推到干活的院子里,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银色的五羊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大架号是1WYMCA3B4F6072994。3、辨认笔录及照片10张载明:2017年1月5日10时8分至10时18分,被告人亢某某对其盗窃摩托车地点,藏车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进行了辨认,盗窃地点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代字营社区北洞三组木材厂院内,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潼关县代字营镇代字营社区北洞三组自己家院内以及隔壁无人居住的亢某甲家。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9张载明:潼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民��对被告人亢某某盗窃一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其盗窃现场位于潼关县代字营镇代字营社区北洞村三组木材厂瓦房由西向东第二间房门南侧地面。被告人亢某某藏匿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潼关县代字营镇代字营社区北洞村三组亢某某家偏房南段东侧以及亢某某家西侧第二户亢某甲家,系空院。勘查时,三处现场均已经遭到破坏。5、扣押清单一份载明:潼关县公安局代字营派出所从被告人亢某某处扣押银色摩托车一辆。6、被盗摩托车相关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载明:被告人亢某某盗窃案中涉案摩托车购于2015年6月8日,经鉴定,被盗时价值3900元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亢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二人均签字确认,无异议。7、发还清单及领条载明:被害人罗某某已于2017年1月5日从代字营派��所领走被盗五羊轻便银色摩托车(车架号LWYMDF3B4FB072994)一辆。8、谅解书载明:被害人罗某某表示自己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对被告人亢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9、户籍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亢某某生于1958年5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亢某某供述:2016年11月27日8时许,我去给“老罗”干活,“老罗”不让我干活,我心里气不过,我就把他的摩托车推走了。大概过了20天,我拿我妻子的电话给“老罗”打电话,告诉他摩托车有底了,让他有时间来我家。2017年1月1日,“老罗”到了我家,我给他说人家要1500元,后来我们就价钱问题一直在谈,到了2017年1月4日16时许,“老罗”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把车推到平时干活的厂子,在厂子里我刚见“老罗”后,刚和他说摩托车的事情,就被民警抓获了。当时“老罗”的摩托车没上锁,直接就能推走,我将摩托车推走之后平时藏在我家的院子,“老罗”来我家之后,我就把摩托车放到隔壁的空院子里。以上意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亢某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