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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月华与蔡国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华,蔡国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332号原告:朱月华,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朱月华与被告蔡国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红梅独任审判,原告朱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国庆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蔡国庆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300元,后还款4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月华欠款人民币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