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建昭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昭,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859号原告:吕建昭,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三环南区。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26776L),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原告吕建昭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73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至法院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6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被告在吕家小区、丁家小区及书香尚居开发建设楼房及门市房,被告将该三处楼盘的全部室内纱窗及门市房的大梁、楼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涉案工程中的门市房的大梁及楼梯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2日,涉案工程中的纱窗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073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宋建涛的签字,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吕家小区、丁家小区等楼盘的纱窗及门市房的大梁、楼梯等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2015年8月12日、2016年4月2日,被告单位工程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签证,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07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相应的工程项目,被告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即是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建昭工程款26073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