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莹莹与被告姚恩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莹,姚恩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470号原告:杨莹莹。被告:姚恩娇。原告杨莹莹与被告姚恩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莹、被告姚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到原告处进货,累计欠款51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恩娇辩称,欠款属实,因为今天未拿账本,金额记不清了,被告中间曾主动去调解,没有拒不偿还,被告现在有货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新乡市汇金城进行鞋类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因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经被告庭下核对,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恩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莹莹货款5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恩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审 判 员 冯丽利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