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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55号原告彭某1,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生,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曾睿智、陈伟,系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54年5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系被告的堂哥,汉族,男,1954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居住于昆明,原告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两人仅凭电话偶然联系。两人经过三、四个月的接触便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二人婚前缺少客观了解,基本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之从相识到结婚仅三、四个月,致使婚后原、被告间的日常生活冲突不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由于被告品行不佳,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每天沉迷于打麻将,导致家里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仅靠原告婚前积累和原告儿子接济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本着过日子的想法对被告的种种恶习一再忍让,原告的亲属们也本着劝和不劝离的原则从中多次调解,但是原告的宽容与忍让非但没有换来被告的真心悔悟,反而使被告变本加厉,置原告的感受不顾,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处于身心崩溃的边缘。故而,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富路牌全封闭三轮摩托车(发动机MK002163),价值3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在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彭某1,认识后于2009年1月就在攀枝花新县城原告的女儿及女婿的塑料厂打工,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在××××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较好,被告从结婚至今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没有大的矛盾,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冲突不断、恶语相向、拳脚相加,被告品行不佳,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沉迷于打麻将,这些是对我人格的侮辱,都没有证据。原告又说被告的种种恶习一再忍让、宽容换来的是被告的恶言恶语。事实上,我收养的李奕彤,已快20岁,没有落户,原告不让我给女儿落户。从结婚至今,原告及长子共计骗我人民币2536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三轮车3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每人1500元。综上,我们夫妻关系比较好,是原告骗婚、骗钱、骗色,我要求原告及长子把我的253600元还我,我就同意离婚,不还钱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户口薄、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结婚的事实。2、收款收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富路牌全封闭三轮摩托车(发动机MK002163)的事实。3、原告与阿古龙村队长老五电话录音,欲证实被告李某与其前妻在工作上仍有瓜葛,并希望能与前妻在鸡场里共同靠养猪过日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仅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破裂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证人彭某2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中的录音是套着我和小组长说的,是一种骗局,我不认可。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奕彤落户证明、弃婴落户申请书、收养说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欲证实原、被告的矛盾是为了给孩子落户产生的事实。2、承包本小组厂房合同、转租杨桥苏艳部分厂房合同,欲证实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三轮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存款及现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其所附条件是要求原告方或补出或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是用金钱来衡量的,加之原、被告不能和谐相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1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之子支付劳务等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此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