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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与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6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L31404692E。投资人:张健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村委会清溪村隔沙凼,注册号:440784000030073。法定代表人:冯锞。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诉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微、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382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0.08元,合计195704.5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以19382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直至被告偿还所有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起,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型号铁叨等五金产品,付款方式为货���付款。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货值193824.44元产品,但被告仍迟迟不肯付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律师函未果,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后,被告未能依照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原、被告有关于铁叨等五金产品的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叨等五金产品。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货值193824.44元产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3824.44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19382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382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99元,诉讼费合共3606.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全笙五金制品厂承担8元,被告鹤山市德兴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98.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606.50元,本院退回3598.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锦锋二Ο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甄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