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阳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阳,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阳,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七星摩根广场A座写字楼17、18、20-23层。负责人:戴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萍,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阳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商业机器公司违法作出的降级决定,并回复韩阳原工作职级08级和相应的工作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商业机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商业机器公司首先违法解除合同,在得知韩阳怀孕后才撤回解除,虽然撤回了解除通知,但是对韩阳造成了很大伤害,并且撤回解除通知之后又故意降级,而职级调整涉及工作内容和工作薪酬的变更,而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此单方解除与降级具有连续性。韩阳就请求提交了证据进行充分证明,一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商业机器公司在韩阳怀孕期间对韩阳百般刁难,拒绝韩阳正常病假申请,在北京发生红色雾霾预警的时候不批复韩阳在家工作的请求,商业机器公司在韩阳怀孕期间故意安排座位为风口处,增加韩阳的工作量。商业机器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因为韩阳不胜任工作才依法解除,但是商业机器公司发现韩阳怀孕之后就撤回了。降级是商业机器公司对员工的工作能力的评价,属于公司自主管理的范围,且降级之后韩阳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有任何改变的,对其权利没有任何影响。韩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韩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商业机器公司违法向韩阳发出的降级通知;2.恢复韩阳的原工作职级08级和相应的工作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韩阳在降级前后工作内容、工作职务、工作地点、薪酬待遇有无变化问题,商业机器公司称均无变化。韩阳称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职务本身没有变化,在降级之前的2015年4月份,其工作内容有调整,但是在降级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其平常的薪酬待遇没有变化,但是其感觉2015年度的年度奖金有差额,但其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商业机器公司提交了支付记录,证明韩阳2015年度的年度奖金并无差额。韩阳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支付记录发表质证意见。因韩阳虽称感觉降级后2015年度的年度奖金有差额,但其未就此举证,且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支付记录显示并无差额。故一审法院采信商业机器公司关于韩阳降级前后薪酬待遇无变化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机器公司降低韩阳的职级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且职级调整亦未造成韩阳工作地点、工作职务、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的变化,故一审法院对于韩阳要求撤销降级通知、恢复08级岗位和职级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韩阳的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韩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证明韩阳在怀孕期间的正常病假申请被拒绝;2.短信截图,证明商业机器公司对于韩阳提出的雾霾红色预警期间在家办公的合理要求没有任何回复;3.电子邮件,证明商业机器公司故意把风口位置的座位安排给韩阳;4.电子邮件,证明商业机器公司给在怀孕期间的韩阳调整工作内容,相关内容原本都不属于韩阳之前的工作,并且要求韩阳完成更高标准的工作内容;5.商业机器公司内部官网的网站截图,证明不同级别的工作机会是不同的,商业机器公司的降级给韩阳造成负面影响。商业机器公司对于韩阳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商业机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子邮件11份,证明商业机器公司和韩阳在2017年2月开始就岗位调整进行协商,有关部门经理也明确告知韩阳其新岗位是07级,并且韩阳也实际接受并履行了这一调整,工作地点发生了实际变化。但韩阳在实际履行10天左右之后又提出了恢复08级的要求。韩阳对于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岗位调整时韩阳不知晓是07级的工作岗位,后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商业机器公司对于韩阳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且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韩阳关于该职级调整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侵害了其相关权利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韩阳要求撤销降级通知、恢复08级岗位和职级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商业机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田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