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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杨强、冯秋林、吕书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杨强,冯秋林,吕书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军,系该行伊通靠山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强,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秋林,男,1963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吕书显,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强、冯秋林、吕书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冯秋林、吕书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杨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15%,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2012年10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9577.97元及利息3806.6元,本息合计33384.57元;被告吕书显、冯秋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讼被驳回。现因驳回事由消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强、冯秋林、吕书显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9.15%,贷款到期日2012年10月3日,逾期利率年利率9.15%上浮50%及复利计息。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冯秋林、吕书显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7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9577.97元及利息3806.6元,本息合计33384.57元。原告于2014年2月将上述四被告诉至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撤诉。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再次起诉,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驳回起诉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被告冯秋林、吕书显亦未按担保条款约定相互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秋林、吕书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欠款本金29577.97元及利息38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利息暂算止2017年1月4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3日按年利率9.15%计算,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9.15%上浮50%及复利计息)。二、被告冯秋林、吕书显对此款共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杨强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