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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937夏靖与唐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唐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93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强,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唐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458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还款数额4357.3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逾期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卫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唐卫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6686.4元,月偿还数额为4357.39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前述借款支付咨询费4546.75元、审核费401.18元、服务费1738.46元,合计6686.3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说明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9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人1754元。另,原告夏靖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监事。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6686.4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9800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合计6886.39元亦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因夏靖是前述三公司的股东,也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故夏靖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9800元。借款约定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约定每月偿还4357.39元,故约定的年利率为21.45%。按本金39800元,年利率21.45%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偿还本金18843.29元,利息3443.89元,合计26001.71元。被告按约偿还本息6期,每期4357.39元,合计人民币26144.34元,被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本息已全部结清,多支付142.63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4.08元。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标准虽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可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20814.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7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814.0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20814.0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唐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54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58由被告唐卫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晶代理审判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莹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