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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龙天宝与文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宝,文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170号原告:龙天宝,男,苗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凯里市。被告:文志科,男,苗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雷山县。原告龙天宝与被告文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志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开挖土石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5月份进不了场,退还本金。还款到期后被告还没有进场亦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后其采取手机停机、躲藏等方式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文志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开挖土石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龙天宝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注此款用在投资土石方之用,若五月份进不了场,退还该本资金。借款人:文志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丹寨县农村电网改造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其正在投资工程项目,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因投资开挖土石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约定“若五月份进不了场,退还该本资金”,在2015年5月期限内被告既不能进场施工又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志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天宝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天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文志科负担(原告龙天宝已全额交纳,由原告龙天宝向本院退275元,由被告文志科给原告龙天宝支付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