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乾民与万丽红、刘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民,万丽红,刘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840号原告:李乾民,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万丽红,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刘光华,男,1975年9月7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乾民诉被告万丽红、刘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民,被告万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房租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万丽红欠房租4000未付,其于2016年6月27日打欠条,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至10月1日付清,保证人刘光华签字担保。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4000元房租,但原告将我打伤,说好减1000元,3000元我可以两个月还清。我认为此事与保证人刘光华没有关系,我可以单独承担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光华的起诉。被告刘光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和欠条,被告万丽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里8#4-4-1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房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丽红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租给被告万丽红居住。因欠付租金,被告万丽红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租金4000元,于2016年7月1日至10月11日还清,被告刘光华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万丽红承认欠付原告租金4000元,此款被告万丽红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万丽红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华在被告万丽红给原告写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乾民支付欠付租金4000元,被告刘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