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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党亚涛与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亚涛,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222号原告:党亚涛,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亚涛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梁园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区货场路××号“物华新苑”小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怠于履行办证义务,致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办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22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诉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也及时将所有购房户办证手续提交给了不动产登记部门,至今绝大部分购房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因国家政策调整,少部分购房户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部门中止了办理。本案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拥有位于商丘××××区货场东路北侧,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4657.16平方米,商国用(2003)第10358号土地一宗。经被告梁园物资公司申请,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商房地(2008)80号,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住房困难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一份,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商发改投资(2008)62号,《关于对梁园区物资总公司职工合作建房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一份,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商梁房改函(2008)3号,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区物资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复函》一份。两级政府部门同意被告梁园物资公司利用上述土地开发建设职工商住楼,以解决公司职工住房困难。2009年、2010年商丘市政府有关部门颁发了工程名称为“物华新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取得上述许可后,即进行了开工建设。2011年11月、2012年3月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出资261326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区货场路×ד××”小区××A1-12,建筑面积共计62.25平方米。2、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缴纳购房款261326元,被告交付了房屋。至今原告所购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5226元。同时查明,被告出卖的房屋已将所有购房户办证手续提交给了不动产登记部门,绝大部分购房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因国家政策调整,少部分购房户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部门中止了办理。上述事实有两级人民政府文件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购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园物资公司开发建设的“物华新苑”小区是经两级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进行的,其建筑物属合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座落的土地系划拨性质,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中止了办理,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国家政策重新出台后,原告可按政策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将购房户的办证资料提供给了不动产登记部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况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办证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亚涛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物资总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物华新苑”小区A1幢1层A1-12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