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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凌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西固区,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销售员。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凌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金凌涛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海步行街“金玫瑰”网吧上网时,趁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盗窃王某某放在桌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3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乃诚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 萍书 记 员  夏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