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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培宝与李向中、程德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宝,李向中,程德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313号原告:胡培宝,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中,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程德周,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原告胡培宝与被告李向中、程德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芸、被告李向中、程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向中、程德周支付原告租赁费21392元并立即返还原告353.5米的铁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到2015年12月期间,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一直租赁原告三轮车、搅拌机、架杆、夹扣等物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392元,且被告处尚有原告的353.5米铁杆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李向中、程德周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353.5米铁杆确实在被告处,但被告主张欠原告租赁费为149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向中、程德周系合伙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起租赁原告胡培宝的三轮车、搅拌机、铁杆等建设工程用具。2014年12月31日,被告程德周在原告胡培宝出具的租赁费结算表上签字,双方经结算欠租赁费14192元,结算表下方写有“欠搅拌机1台欠钢管1730.5米欠十字扣120个程德周2015年4月1号起每月租赁费800元”。之后,被告李向中、程德周并未支付租赁费。2016年2月4日,被告李向中、程德周又在原告胡培宝出具租赁费结算表上写明:“2016.2.4号欠款人:李向中、程德周欠租赁费:014年-015年(21392元)欠搅拌机一台欠铁杆:1730.5米”,之后被告李向中、程德周返还部分铁杆、搅拌机等租赁物,但租赁费21392元及剩余353.5米的铁杆尚未返还。庭审中,被告李向中不认可2014年12月31日结算表中每月800元的约定,双方实际约定租赁费共计14992元。对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结算表,被告李向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结算时原告同意让一部分租赁费。被告程德周主张两张结算表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表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原告胡培宝出借铁杆、搅拌机、三轮车等建设工程设备,被告李向中、程德周予以承租的租赁关系。被告李向中、程德周欠原告胡培宝租赁费21392元、353.5米的铁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向中、程德周虽主张仅欠原告胡培宝租赁费14992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胡培宝要求被告李向中、程德周支付租赁费21392元,并返还353.5米的铁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中、程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培宝租赁费21392元;二、被告李向中、程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培宝353.5米的铁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李向中、程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