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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曾宝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传武,骆建清,罗某,胡某1,曾宝林,黄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传武,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武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建清,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武县,系杜传武之妻。上诉人杜传武、骆建清诉讼代理人汪忠德、朱益民,系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系被害人胡某4之妻,被害人胡宗翔之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临武县。系被害人胡某4之女,被害人胡宗翔之姐。原审被告人曾宝林,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2012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龙,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临武县,现住郴州市。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宝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宝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传武、骆建清、黄江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1025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传武、骆建清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宝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8日,临武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曾宝林,询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43日。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曾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牌号小型轿车(车牌系假牌照,且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沿临武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临武县双溪乡新修公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迟缓,与沿双溪乡新修公路已进入环城南路南侧路面往中间隔离带空格方向横过道路的胡某4驾驶的悬挂湘L×××××牌号搭乘其儿子胡某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胡某4当场死亡、胡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胡某4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给摩托车投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胡某3在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案发后,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宝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3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宝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胡宗翔受伤后于2016年8月31日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35.9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日12时24分死亡,实际住院3天。事后,曾宝林向罗某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罗某系胡某4之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小孩,即胡某1和胡某3。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曾宝林从骆某清处购得,而骆某清转卖的车辆又是其丈夫杜传武从黄江龙手中购得。该肇事车辆在黄江龙从他人处购买时便已是不能进行年检年审、不能投保交强险且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也没有合法的机动车手续。杜传武明知该车辆是不能年检年审且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系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但杜传武仍从黄江龙手中购得,后又通过其妻子骆某清将该车转手给本案被告人曾宝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宝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我驾驶的一辆套牌的小型轿车与一个年纪四十多岁的男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驾驶小型轿车搭乘我外甥的老婆还有他们的两个小孩子从曾家岭出来后进入环城南路,后往探花公园方向行驶。在我快驶入双溪乡拔昌路口时,看到路口右侧有一辆双溪方向驶来的摩托车正在进入环城南路。当时这辆摩托车刚进入路口我就本能的踩了一下刹车,对方摩托车也减低了行驶速度。我以为这辆摩托车会让我先行,于是我就继续踩油门加速前行,哪知道在我往前行驶的过程中,对方摩托车也加速往前驶入路口。我看到这个情况立马刹车,并往左侧打了方向盘,但是因为双方隔得太近还是相撞了。相撞之后,那辆摩托车还顺势往前摔出去一段蛮长的距离,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撞到我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后,当即从摩托车上摔了出来,被我的车子反推出去,之后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一前一后倒在我停下的小车和对方倒地的摩托车之间。一出事,我马上跑到那两个男子身边看伤情怎么样,我估计伤得很重,我就立刻打了110和120电话,待了一会,我叫我外甥他老婆继续打120的电话,我就搭了一辆路过的摩托车到临武县交警大队来报案,并说明情况。我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是我2012年9、10月份左右经陶家一个洗车店老板介绍买的,这台车是老款的绿色96版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成交价9800元。跟我交易的是一名四十多岁的女性,她是临武县自行车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她丈夫是临武县信用联社的,交易时给了我行驶证。行驶证上的车身颜色和实际车辆的车身颜色是一致的,悬挂的车牌号与行驶证上的也一致,车牌是黑色的。买车的时候我没有核实车子的情况,原车主说这辆车办理了年检。过了两年左右,车身的颜色就腐蚀了,我就到修理厂做了白色油漆,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后来黑色牌照的黑漆慢慢掉了,我就取下来丢了,现在悬挂的车牌号是粤A×××××,是我从公路上捡到的牌照。2013年的时候我因为犯赌博罪被判了缓刑,到城关派出所去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时候车和行驶证被扣了,后面车领出来了但行驶证就没有领出来。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我亲戚(曾宝林)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搭乘我和我的小孩从临武县城关小学出发上了环城路。车走到临武县环城路双溪乡这个路口时,从右边突然出来一辆摩托车。我们的车是直行的,突然间我感受到一股撞击力,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车已经停了下来,我看见有两个人躺在路上,后面我拨打了120救护车。证人杜传武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我通过叫颜奔海的朋友作为中间人在我们单位一个叫黄江龙的人手中买了一辆绿色的老款自动挡的本田雅阁型号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S×××××。在我手上的时候车身为绿色,有行驶证,当时还有一个黄江龙给我的收条,金额为33000元。我当时听说黄江龙要卖车,就通过颜奔海去问黄江龙要多少钱,他说三万三,我就直接拿钱给了颜奔海,好像是当天下午颜奔海就把车钥匙和收条给了我。我们交易时写了一张收条,收条上的内容是:今收到车款人民币现金三万三千元整,收款人是黄江龙,时间是2007年1月20日。我在黄江龙处买车时,我核实了行驶证上的内容,车身的颜色和行驶证上的车辆相片都是一致的,是绿色,车牌是黑色的,悬挂的车牌号是粤S×××××,但副证上年检的内容没有看,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核实了,和行驶证上登记的一致。车子后来因为没有年检,所以也没有买保险,估计这辆车是套牌的所以年检不成。因为这辆车车况不是很好,买来之后都是我老婆在驾驶,一年不到的时间就坏了,所以就停在了我们单位的坪里,后面我老婆说这辆车总是停在单位内还是卖了吧。后面就作为报废车卖给别人了。从我买了这辆车到再卖出去一共有四年左右的时间。这辆车具体卖出去的时间我不清楚,卖车的时候我不在家,是我老婆骆某清卖的,买车的车主我也不认识,事后我老婆告诉我车是卖给了一个专门收购报废车的人,卖车的价格是几千元。4、证人骆建清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杜传武从他单位上一个叫黄江龙的人那里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S×××××号的雅阁小轿车,当时买车的时候有一个行驶证和现金收条,好像是以30000多元的价格买的,行驶证上的相片和车子的颜色一致,车身颜色是绿色,车牌是S21539。这辆车在我们手上使用了大概三年多的时间,没有参加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后来因为我家买了新车,我丈夫说如果这辆老车有人买的话就找人卖了。2012年左右,我通过陶家洗车店的老板把这辆车卖给了曾宝林,卖车的时候车子是和行驶证一起的,车子还能够正常行驶,只是拨箱有点问题,前后都有黑色的车牌,车身颜色是绿色的,车牌是S21539。卖价是9000多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时还有一个叫卢某的年轻小伙在边上作为见证人,我们当时卖给他的时候是作为报废车卖的,之后我在县城还碰到过曾宝林驾驶这辆车子,但是车身已经变成了白色。5、证人黄江龙的证言证实,我2004年的时候和朋友一起去广东买了一辆车,车身为深绿色还是墨绿色的本田雅阁牌轿车,是左方向盘的自动挡小轿车,车牌照是一块黑色的广东牌照,车子的性能还蛮好。谈价格的时候是我朋友去谈的,交易价格好像是三万八千元,没有写协议也没有写收条,我认为是走私的拼装车。车当时有行驶证,但我认为是假的套牌车,也没有去核对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码。我当时也不懂这些。后面因为车子没有手续,我的工作又有调动,我就不想要这辆车了。2006年还是2007年的时候,我委托朋友颜奔海帮我处理这辆车,后面颜奔海拿了二万九还是三万块钱给我,车子交易时卖车协议、收据等什么手续都没有。过了几个月还不到一年的时间,我看到杜传武在开这个车子,后面杜传武买了一辆新车,这个车就给他老婆开了。后面这辆车有没有转手,什么时候转手的时候我都不清楚了。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死者胡某4的妻子,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我丈夫胡某4和儿子胡某3骑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司机只拿出来一万三千元,丧葬费都没有给,还是从交警大队的社会救助基金中各自领了二万七千元。7、临武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胡某3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31日被送进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日死亡。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我骑摩托车搭乘我老婆行驶至临武县双溪乡新修公路往环城南路方向去时,看到胡某4驾驶的摩托车超过我的车,他车上还搭了一个人。他超越我之后就上了环城南路,刚上了环城南路南侧路面三分之二的地方就被一辆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高速行驶的白色小轿车撞上了,摩托车被撞上之后就往前摔了二十多米远,而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也被撞飞了出去,年纪大的男子趴着躺在中央花池旁边,年纪轻的这个仰面躺在路中间。我看见白色轿车停下来后从驾驶室下来一个有点瘸的中年男子。骑摩托车的这两个男子都没有带安全头盔。9、鉴定意见证实,胡某4系生前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颅骨、颅底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胡某3系生前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出血,脑脊液耳鼻漏,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曾宝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某3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12、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中文品牌是五十铃牌,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车身颜色为白色,出厂日期为1995-06-01,强制报废期为2010-07-11,该车牌号查询得到的信息证实并非是本田雅阁小轿车的车牌号。13、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曾宝林、胡某4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宝林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临武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宝林因犯赌博罪被判刑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供的证据1:罗某、胡某1的身份证、户籍卡,证实其和胡某1与死者胡某4、胡某3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曾宝林、杜传武、黄江龙、骆建清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述四人在买卖车辆时均已达完全民事责任年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胡某4、胡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籍的事实;证据5: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证实胡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6:临武县舜峰镇蔬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村村民陈丽英将其位于临武县文昌南路159号房屋的第四楼从2002年3月至今租住给罗某一家居住,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7:公安交警的材料证实,肇事车辆是属于法律禁止上路的报废车辆,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曾宝林、杜传武、黄江龙、骆建清应当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证实从2002年3月份开始至今,原告人一家一直租住在其所有的位于临武县文昌南路159号的一栋房屋的第四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虚假牌照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曾宝林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胡某4、胡某3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龙、杜传武、骆某清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给曾宝林,由此而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因被害人胡某4死亡应获得支持的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共计人民币6010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被害人胡某3死亡应获得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医药费22935.9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元,共计人民币624588.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曾宝林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传武、骆某清夫妻二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2万元(被害人胡某4、胡某3各6万元),其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本案事实,由曾宝林承担赔偿责任的70%,二死者承担赔偿责任的30%较为妥当、合理。案发后,被告人曾宝林赔偿了被害人胡某3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13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人曾宝林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因被害人胡某4死亡的数额为438715.7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被害人胡某3死亡的数额为442211.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曾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因被害人胡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8715.75元;被告人曾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被害人胡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2211.8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传武、骆某清夫妻对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80927.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传武、骆建清上诉称:1、原审被告人曾宝林将车辆进行了改装,杜传武、骆建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杜传武、骆建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的数额适用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杜传武、骆建清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宝林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胡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龙、上诉人杜传武、骆建清转卖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对罗某、胡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传武、骆建清明知肇事车辆系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仍将该车辆转卖给曾宝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曾宝林是否对该车辆进行二次改装,都不能免除杜传武、骆建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杜传武、骆建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娟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