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午振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午振,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11号原告:牛午振,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8748421379(1-1)负责人:任春星,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亚,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牛午振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以下简称耿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午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王一丹,被告耿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亚、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午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被告按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1965年被义马矿务局招录为正式职工。先后在常村煤矿和××煤矿井下××队工作十六年。1966年,原告因工负伤,致使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砸伤致残。1980年,××的家人,料理家务。当时,虽假满脱不开身,但已经通过写信及工友捎假的方式续假。但随后原告回到单位,多次做检查,队长也不让上班。无奈,只能回家等通知。之后,原告到矿上找过多次,但直到2011年,矿上解决“五七工”问题,我到矿上,矿领导说我是被开除人员,不能办理。原告认为,矿方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开除,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原告已经年迈,××,且左手三指在井下伤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生活没有着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耿村煤矿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民事权利要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20年,且没有任何特殊事由。所以,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耿村煤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常村煤矿职工工伤证明一份、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66年9月7日因工伤残;第三组:退休工人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情况;第四组:义马矿务局建井工程处文件两份、原告异议一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除名决定无效;第五组:偃师市猴氏镇唐曾寺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户籍在耿村矿,家里没户口分不到土地,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第六组: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给义煤集团信访办函件一份、信访不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五七”工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反映问题,被告接收的事实。第七组:原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并非义马矿务局建井工程处文件义耿劳调字(80)76号文件中所述情况;第八组:中共中央【91】20号、国务院【91】人字第403号文件(摘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情况符合上述文件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耿村煤矿的证明、常村煤矿安检科的证明、义煤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组证据中证明系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之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明的内容上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义马矿务局的文件无异议,对原告的异议书认为不属实,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当时出此证明的目的是什么,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的来访登记表系复印件,该登记表反映主要问题中原告所反映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中第二份系复印件,不能明确是哪个部门对义煤信访办写的函件。从内容上讲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对第三份信访告知书同样是复印件,从证据的内容显示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写的情况说明,对此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原告依据此文件确认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1979年8月23日义马矿务局义耿劳字79(18)号文件,对因牛午振旷工2个多月,作出决定牛午振降一级的处理;2、义耿劳调字(80)76号文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长期旷工,被予以除名;3、1979年4月21日、4月19日,4月23日牛午振写的三份检查,证明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4、申请一份、义财便字[2006]第5号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便函,证明自1976年起至1984年耿村煤矿的过期会计档案进行了销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报告,并非通知性文件,我们认为除名决定无效。该两份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系单方决定。所作出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应提供相应的考勤表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除名报告不是除名决定,即使除名决定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对三份检查名字是原告写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内容不真实,与当时情况不符合。对证据4认为系自我做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档案应将原告考勤情况列入。该证据系复印件,只是对退休人员工资表的销毁。销毁行为是否有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常村煤矿职工工伤证明、义马矿务局建井工程处文件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五振,又名牛午振,1965年到常村煤矿工作。1966年9月7日在工作中因架倒时渣块掉下来负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受伤。1976年,原告被调到耿村煤矿工作。1979年8月,在该矿三掘队工作期间,请探亲假不能按期返矿,续假期满仍不返矿,旷工长达二个多月,决定降牛午振一级(四级降为三级),时间半年。后牛午振又多次旷工,1980年元月份旷工至六月份未曾返矿上班,经义马矿务局建井工程处党委研究,给牛午振予以除名。2016年,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日,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1980年,被告做出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虽不能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本人,但在其做出除名决定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单位也未给他发工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1981年离开单位,过了五、六年,单位通知他回去按照“五七工”解决,但没有办成,原告知道被单位除名了,后来,他就回家了。据此,原告自1987年起就知道其本人的权利被侵害,直到2016年8月2日原告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在2016年11月9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应按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但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诉期间,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午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午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