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900号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金口村。法定代表人:傅新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杨溪湖村。法定代表人:童贞。原告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牌纸业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钟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牌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钟花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牌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纸张制造销售的合法企业。被告系花炮生产厂家。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加工生产花炮筒子,双方自2014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352元。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补开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对账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又向被告送了价值13586元的纸张。之后,双方未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陆续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48938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金钟花炮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正牌纸业公司系经营纸张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金钟花炮厂系烟花生产企业。被告金钟花炮厂自2014年1月开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正牌纸业公司购买纸张。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金钟花炮厂尚欠原告正牌纸业公司货款115352元。2015年4月5日,被告金钟花炮厂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正牌纸业公司补充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的具体内容为:对账单经核实我厂2015年1月1日止暂欠正牌纸业材料款115352元。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财务科2015年4月5日补开。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金钟花炮厂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正牌纸业公司在双方对账之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金钟花炮厂供应了价值13586元的卷纸,由被告金钟花炮厂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出库单。以上合计欠款为128938元。后被告金钟花炮厂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余款48938元经原告正牌纸业公司多次催问,被告金钟花炮厂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钟花炮厂向原告正牌纸业公司购买花炮纸张并就所欠货款出具了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正牌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金钟花炮厂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正牌纸业公司要求被告金钟花炮厂支付货款489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钟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正牌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计511.5元,由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