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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曾武来、刘雨容因与罗卫平、沙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武来,刘雨容,罗卫平,沙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武来,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容,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初,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原告曾武来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卫平,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沙春平,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东阳商街*栋4-5厢。负责人文希凤,总经理。上诉人曾武来、刘雨容因与上诉人罗卫平、原审被告沙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武来、刘雨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初、谭武文,上诉人罗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沙春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武来、刘雨容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罗卫平应支付各项赔偿款616681.9元;2、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卫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曾文强自负50%的责任显失公平,罗卫平应负70%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及误工损失认定不当。罗卫平辩称,曾武来、刘雨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卫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罗卫平还应支付赔偿款151012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重新计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武来、刘雨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罗卫平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调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严重损害了罗卫平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曾文强生前在上海居住生活的事实错误,曾文强生前在湖南省茶陵县十八丘村四组居住生活;3、一审法院对曾文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4、曾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曾武来、刘雨容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曾文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正确;2、罗卫平要求曾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荒谬的,完全是推脱责任的说法。沙春平、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曾武来、刘雨容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被告罗卫平、沙春平共同赔偿112000元外,因曾文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090559元的70%,计人民币763391.3元,核减已付110000元,尚差65339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被告罗卫平驾驶湘B8B9**小型轿车从曲江小学院内汽修厂出发右转驶入S320公路欲驶往茶陵县人民医院附近同学家中去吃午饭。12时41分许,罗卫平驾车左转弯从护栏缺口处掉头时,遇曾文强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20公路东侧快速车道以85-90㎞/h的速度往北直行驶来。摩托车制动22.5米后左侧着地摔倒,在地面上滑行17.5米后车头部位与湘B8B9**小型轿车左后门处发生碰撞,造成曾文强受重伤经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卫平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原告方在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11万元。2016年1月5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卫平驾驶机动车在双实线路段左转掉头影响车辆通行,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提示后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曾文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在避让过程中自行摔倒,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据此认定被告罗卫平和受害人曾文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对此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上级机关维持了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因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向法院起诉。原告曾武来系受害人曾文强之父,刘雨容系受害人曾文强之母。被告罗卫平所驾驶的湘B8B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被告沙春平,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受害人曾文强在上海经营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且死亡赔偿金本为物质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丧葬费24264元,原告主张按照上海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误工损失6000元,根据证据结合案情,一审院法酌情认定;4、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运尸费1880元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的程度及金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四项25000元,第1-3项共计108950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5000元,余款1004504元由被告罗卫平承担50%计502252元,核减已付110000元,尚差392252元。被告沙春平系被告罗卫平之妻,也是湘B8B9**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已经履行了购买交强险之义务,被告罗卫平也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沙春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卫平承担本案的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武来、刘雨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罗卫平应向原告曾武来、刘雨容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02252元,核减已付110000元,尚差3922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武来、刘雨容对被告沙春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武来、刘雨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曾武来、刘雨容负担1790元,被告罗卫平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武来、刘雨容提供证据如下:1、发票领购簿;2、机票三张;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4、购销合同四份。拟证明曾文强在上海连续几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经营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并以上海为据点对外开展业务以及居住、生活在上海的事实。罗卫平经质证认为,对曾武来、刘雨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及领取发票都是由他人代办,也不能证实曾文强居住在上海;对证据4有异议,这四份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的住址均不是该公司的经营办公地点。罗卫平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住处查询单;2、驾驶人住处查询单;3、机动车违章信息单;4、交通违章照片一张。拟证实曾文强一直居住、生活在湖南省茶陵县,并申请本院对曾文强在上海经商、居住的真实性予以核查。曾武来、刘雨容经质证认为,对罗卫平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曾文强购买湘B9UF**车辆系从经济角度考虑没有挂上海牌照,且该车一直由曾武来使用,不能证实曾文强一直居住在湖南省茶陵县。本院依罗卫平的的申请,根据曾武来、刘雨容提供的证据线索,前往上海市相应地点进行了查证,并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对上海友际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喻学红的调查笔录及该公司照片两张;2、从上海友际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报表等资料;3、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浦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所调取的上海浦东新区金桥路1495弄2号401室的房主、住户情况及照片一张;4、上海临港地区企业服务局万祥招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5、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511弄7号201室住址门口及房屋外部照片五张。曾武来、刘雨容对本院所调取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异议,因为对曾文强生前经营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死亡后该公司经营的情况均不清楚,上述5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曾文强没有一直居住在上海并经营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罗卫平对本院所调取的5组证据无异议,按照上海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凡外来人口到上海租房居住需办理暂住证,而曾文强的暂住证在2014年9时份就已到期,且购销合同载明的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有多处住所,曾文强经营该公司并不需要一直居住在上海。沙春平、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曾武来、刘雨容及罗卫平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所调取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工商资料载明其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59室,且该公司直至2015年8月均有业务交易和完税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及误工损失如何认定;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曾文强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经营上海永阳实业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8月该公司有业务经营,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等其他费用,故应当认定曾文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一审判决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未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未违背法律有关规定,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二审不予变动。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误工损失,该部分支出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确认。关于运尸费,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一审判决已对丧葬费进行了认定,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针对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上诉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故曾武来、刘雨容及罗卫平提出对方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武来、刘雨容及罗卫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上诉人曾武来、刘雨容负担4666元,罗卫平负担4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