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蒋新国、刘玉忠与姜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新国,刘玉忠,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国,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忠,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文,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蒋新国、刘玉忠因与被上诉人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上诉人刘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文,被上诉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新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合顺祥典当行,合顺祥典当行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收取的理财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之后合顺祥典当行通过公司决议,将此债务转移给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贾琪梅,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贾琪梅偿还。被上诉人姜明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蒋新国的借款为30万元,其余144万元并没有交给上诉人蒋新国,而是交给了案外人李友谊。一审法院认定指定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玉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玉忠承担12万元的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新国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蒋新国已经偿还18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至多承担剩余12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姜明没有向刘玉忠主张过借款,保证时效已经超过,不应当承担前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姜明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明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蒋新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支付利息117800元,合计:1817800元;2、被告刘玉忠对被告蒋新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蒋新国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向李友谊尾号为3077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转入10万元、于12月26日转入15万元、于12月29日转入6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蒋新国尾号为7947的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转入30万元,合计转款12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蒋新国向原告姜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姜明人民币12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月收益额人民币25000元,每月28日打入农业银行,户名:姜明,卡号:×××账户中。该借据原件交于出借人之日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如有违约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蒋新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玉忠在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李羚在二被告签名的下方也进行了签名,但未表明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新国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8万元、25万元,原告姜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李友谊尾号为3077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38万元、于同年2月13日转入25万元。被告蒋新国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8万元和2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借据书写格式与2014年12月29日的借据相同,借期分别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月收益额分别为7600元和5000元,并分别打入原告姜明同一银行卡中。在2015年2月6日和同年2月13日的借据中,被告蒋新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玉忠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蒋新国共计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原告向被告蒋新国出借款项后,被告蒋新国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支付借款2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借款38万元于2015年7月偿还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的利息应为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但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4800元,每月支付利息不足金额为12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欠付利息10800元。2016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建亭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38万元-8万元-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5日起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另查,原告除向被告蒋新国出借涉案188万元款项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新国向原告姜明借款18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原告亦将出借的款项188万元交付被告蒋新国,被告蒋新国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后被告蒋新国仅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支付借款25万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偿还38万元借款的本金18万元,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及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6月5日起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蒋新国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合计17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蒋新国支付借款125万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25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支付借款38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利息1.08万元,及38万元借款剩余本金20万元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利息合计11.78万元应由被告蒋新国支付原告。被告蒋新国辩解原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和顺祥公司,且和顺祥公司的三位股东贾琪梅、刘玉忠、蒋新国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姜明的借款已分配给和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琪梅,应由贾琪梅承担还款的义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蒋新国亦无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贾琪梅,被告蒋新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姜明与被告蒋新国即为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现原告向被告蒋新国主张权利,被告蒋新国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新国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新国辩解还款金额除原告认可的18万元外,另外还向原告退款59万元,对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除本案188万元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蒋新国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蒋新国辩解本案遗漏被告,即在2014年12月29日的借据上签名的李羚应作为本案担保人参加诉讼。对此,原告认为李羚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不是担保人,不要求李羚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羚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原告亦不要求李羚承担民事责任,且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蒋新国本人,蒋新国表示李羚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是证明人,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被告刘玉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玉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忠辩解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12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借款3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玉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于2016年4月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建亭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故被告刘玉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开始重新计算。现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玉忠应对被告蒋新国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1.7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蒋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明支付利息117800元;三、被告刘玉忠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七张,欲证明,票据合计金额为247万元,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姜明出借给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的,钱也是该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姜明质证意见为:票据与本案无关,本人没有在票据上签字。虽然票据上的金额与本人打款的数额相符,但本人是将款打给蒋新国个人及其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刘玉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制作的科目余额表,欲证实截止2015年10月公司应当给姜明付款174万元。被上诉人姜明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刘玉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借款没有支付给蒋新国,上诉人刘玉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领)借款单,欲证明:三位股东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姜明的款项由贾琪梅负担,贾琪梅认领了债务后,出具了领单。被上诉人姜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公司内部交易与本人无关。上诉人刘玉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刘玉忠是股权转让书的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新国借款本金数额及应还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蒋新国对其与被上诉人姜明签订的三份数额为188万元的借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借款30万元,对打入案外人李友谊卡中的款项不认可。因李友谊系上诉人蒋新国妻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蒋新国认可确实收到出借款项188万元,是其借用李友谊的身份证,由公司办理了银行卡,且上诉人蒋新国是在被上诉人姜明打款之后或者当日出具的借据,其辩解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出借的款项188万元交付上诉人蒋新国及其指定的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新国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债务也协议约定分配给案外人贾琪梅的辩解,被上诉人姜明不认可债务进行了转让,上诉人蒋新国亦无证据证实经被上诉人姜明同意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贾琪梅,上诉人蒋新国向被上诉人姜明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姜明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蒋新国与被上诉人姜明即为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蒋新国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姜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蒋新国将借款作何用途,与他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蒋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玉忠应承担的担保数额问题。2016年4月,上诉人刘玉忠作为担保人在上诉人蒋新国向案外人黄建亭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经过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刘玉忠清楚该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姜明借款,故上诉人刘玉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4月开始重新计算,担保期间未过。因主债务人蒋新国应承担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1.78万元,故上诉人刘玉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上诉人蒋新国负担,上诉人刘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琴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