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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习军与段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习军,段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073号原告程习军,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段海涛,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程习军诉被告段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习军、段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款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与孙莉约定如下事实,孙莉将位于民权县工会西北角二楼的房屋(以下称“涉租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涉租房屋系孙莉从段海涛转租后转租于被告,根据孙莉与被告人段海涛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段海涛将涉租房屋出租于孙莉,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租赁期内如孙莉需转租,被告段海涛不得干涉,孙莉在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前,即2016年9月25日,将涉租房屋出租于原告,被告段海涛同意上述转租事宜,并同意在被告与孙莉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将涉租房屋出租于原告,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年,原告须于2017年1月之前交付部分房租,交付部分房租之后,双方即签署租赁协议,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上述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3000元,但上述房租交付于被告之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搬出涉租房屋,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所应退还原告房租款人民币14600元的欠条:“今欠程习军房租壹万肆仟陆佰元整,到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现已逾期1个多月之久,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故扣掉原告2400元房租一事,已构成违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房租其不该全部退给原告,之前其和孙莉签订的合同说的是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不然其有权收回房屋。这个规定也适用于原告,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房租全部交于被告,只给被告一部分房租,所以被告要收回房屋,将原告屋内东西清理出去,等待房子再次出租后,再退还原告剩余租金,所以不能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租金,一楼和三楼的房租都是这样履行的,一楼和三楼租户和原二楼租户孙莉都可以证明这项规定,房子在原告交的租金的时间内租出去可以退还原告剩余房租。本院认为,原告程习军与被告段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后,被告段海涛随向原告程习军出具了退还房租14600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诉请合法有据,但超出欠条所认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程习军房租14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段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