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国辉与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朱利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辉,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129号原告:沈国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8110-5。负责人:朱利民,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会所投资人,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工人路华仑商住楼2号楼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被告:朱利民,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胃波,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孟其,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国辉与被告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周孟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9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周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装饰工程款248596.27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以上欠款从2013年5月20日始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下旬,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对被告朱利民、周孟其、周胃波合伙开设的英豪会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同年4月底,装饰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英豪会所于同年5月1日重新营业。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84596.2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6000元,尚欠装饰工程款248596.2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工程总价款为584596.27元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股东状况;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装饰工程价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周孟其以英豪KTV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周胃波为其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周胃波与周孟其是英豪娱乐会所的经营者;5.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朱利民2014年1月24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确认与两个股东周胃波、周孟其合伙的事实以及推托向另两个被告周胃波、周孟其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答辩如下: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英豪会所,本案适格被告是英豪会所,被告朱利民、周胃波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孟其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由法庭审查。被告英豪会所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价为336000元,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孟其联系原告为被告英豪会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英豪会所均认可两者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装修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2月下旬至2013年4月底,之后被告英豪会所继续营业。被告英豪会所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000元。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与被告英豪会所之间就装饰工程的结算是否完成及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结算是否完成以及结算金额的认定涉及到被告周孟其在结算单中签字的效力对被告英豪会所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三人合伙经营被告英豪会所,并为此提供证据2、3、4、5,其中证据2系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陈述该证据由被告朱利民提供复印件给原告,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被告朱利民对此予以否认,并质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录音资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朱利民否认录音系其与原告间的对话,而根据编号2013-12-2220-19录音内容,6分41秒之前系原告沈国辉在与名为阿波的人通话,通话内容为要求签署结算或盖章,在6分41秒时沈国辉明确讲到让阿波与朱利民通话,6分42秒开始另一人(朱利民)继续与阿波通话,讲到三个人要一起商量一下,2号再答复国辉哥,并提到利息的计算、孟其的电话也不用打等内容,9分38秒结束通话并有物品放置桌面的声音,9分38秒之后为两人之间谈话,沈国辉明确要求朱利民签署结算单或者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结算书,10分52秒朱利民提到结算书让孟其签一下,12分25秒朱利民询问沈国辉装修材料由谁购买,12分46秒谈话人称对方为国辉哥,12分48秒沈国辉称呼对方为朱利民,13分21秒朱利民陈述一个星期内付给沈国辉7万元,要求沈国辉不要再找他,之后双方的谈话谈及马桶价格、包厢马桶损坏等内容,并要求沈国辉向另外两个人催讨,谈话中多次提及阿其、阿波,16分7秒朱利民提及所有单子、结算清单孟其拿着,朱利民翻看过,24分25秒沈国辉问及朱利民比例是否3.2,朱利民则回答我有份东西给你,你没有看到吗?之后认可自己占3.2比例。朱利民陈述三人比例3.2、3.2、3.6。整个谈话录音中都有KTV音乐声。对于录音的质证,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均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原告未经被告朱利民许可而录制,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录制系在被告英豪会所内,且录音内容均系讨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事宜并未损及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对该证据进行了简单的否认,但朱利民认可在2013年12月对涉案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协商的事实,并认为最终的结算为336000元,可见原告与被告朱利民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协商是事实,但其并未明确陈述除原告提供录音之外,另有其他时间、场合的协商,对于其陈述的协商结果也未积极的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两被告单纯的否认意见难以采信。整个录音之中,谈话双方之间多次称呼对方分别为朱利民、国辉哥,足以认定录音谈话双方的身份。此外,原告提供两段录音编号分别为2013-12-2220_19新录音、2013-12-2220_46新录音2,根据手机等录音工具对录音文件名称的一般命名规则,文件名称系以录音开始时间命名,据此可以判断两段录音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20时19分和当日20时46分,两段录音的间隔时间为27分钟,而第一段录音时长为26分钟,考虑到两段录音之间的切换时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是连续完整的。此外录音中提及的孟其、阿波等人虽未提及全名,但是根据庭审陈述,要求原告承包讼争装修工程的人为周孟其,可以判断录音提及的孟其正是本案被告周孟其,而对于阿波的身份,根据朱利民在谈话中及在证据5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提及有另外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录音中朱利民明确陈述其有份东西交给原告,后又认可三人比例系3.2、3.2、3.6,该比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比例一致,且与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系由朱利民提供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可以判断录音中多次提及的阿波正是本案被告周胃波。同时,本案诉讼中被告英豪会所、周胃波、朱利民共同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也体现出三被告之间关系密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证据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作为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周孟其对外以被告英豪会所名义进行借款,并由被告周胃波提供担保,可以证明被告周胃波、周孟其之间同样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具有一定的印证作用。被告英豪会所、周胃波、朱利民对证据5的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利民认可工程款为58万元及三自然人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系原告沈国辉、被告朱利民因原告在被告英豪会所催讨工程款过程中产生冲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朱利民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负责给慈溪英豪KTV装修的沈国辉到KTV催要装修款项,因装修时原告沈国辉不是与被告朱利民商谈装修款项,被告朱利民不知道具体数目,其认为款项应该在36万元左右。当天朱利民支付原告沈国辉3000元,两人在KTV吧台聊天时被告朱利民告知原告沈国辉可以向其他两个股东催讨工程款,之后双方谈话过程中产生冲突等内容。朱利民在谈话笔录中书写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字捺印。被告朱利民辩称其在公安询问过程中并未讲让原告向其他两个股东要钱的话,其认为公安机关记录错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之后,被告朱利民进行了核对并签字,其当时并未提出记录存在错误,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英豪会所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实际经营人为三人,结合证据2、3,可以认定三人系本案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均参与被告英豪会所的实际经营。而证据5中被告朱利民明确陈述其未与原告洽谈工程款,对工程款具体数目不清楚,与录音中提及相关单据均在孟其处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也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朱利民陈述其与原告已协商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36000元的陈述系不实陈述。被告周孟其联系原告承包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根据录音资料施工形成的相应单据由周孟其保管,且朱利民在录音谈话中要求原告找周孟其签字,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已经实际由周孟其签字,原件保存在(2014)甬慈民初字第327号案卷中,故本院认为被告周孟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英豪会所应当具有约束力。虽然,周孟其在签字时签署的时间系2013年5月19日,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签字时周孟其系根据原告提供结算的时间倒签,而未签署实际签字日期,原告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周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否认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中虽有复印件、和录音资料,但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被告英豪会所、朱利民、周胃波做了简单的否定性质证,但其对实际结算工程款等事实未能进行积极有效举证,且其所作陈述之间也有矛盾,故本院对到庭三被告的简单的否定性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五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事实上合伙经营英豪会所,涉案装修工程由周孟其联系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结算工程款金额为58459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豪会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实施了装修工程,被告英豪会所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英豪会所继续使用营业,因此被告英豪会所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工程结算款为584596.27元,已付工程款为336000元,尚欠248596.2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英豪会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讼争工程于2013年4月底竣工,之后被告英豪会所使用讼争工程继续营业,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因此被告英豪会所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豪会所应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利民、周胃波、周孟其承担工程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英豪会所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英豪会所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辉工程款248596.2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国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原告沈国辉负担200元,由被告慈溪市英豪娱乐会所负担5579元,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