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邓永,王风景,郭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以下简称牡丹分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牡丹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蔡文东,牡丹分局黄堽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斌,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邓永。原审第三人王风景。原审第三人郭建辉。一审原告周丙因诉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委托代理人朱晓军、蔡文东,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传斌,原审第三人邓永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风景、郭建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前集行政村丁庙村西头南北路上,原告周丙与第三人王风景及其丈夫邓某某发生争吵,第三人邓永赶到后与原告周丙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王风景对周丙的妻子贾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来第三人郭建辉赶到现场,对周丙等人进行了辱骂。纠纷发生后贾风芹报了警,被告牡丹分局受理该案后,对周丙、邓永、王风景、郭建辉进行了询问,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鉴定邓永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周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周丙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周丙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3月15日,被告牡丹分局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菏公牡丹(黄堽)行罚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周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同时对涉案的邓永、王风景、郭建辉作出了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周丙对此不服,向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7月6日,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菏区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牡丹分局作出的菏公牡丹(黄堽)行罚字[2016]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牡丹分局是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管理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牡丹分局认定原告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第三人邓永、王风景、郭建辉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牡丹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询问及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按规定进行了处罚前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被告牡丹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情形,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是被告牡丹分局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牡丹区政府受理原告周丙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菏区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周丙请求撤销该决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周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丙负担。上诉人周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邓永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二、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程序不合法。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应由菏泽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延期,而非牡丹分局。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3、被上诉人根据主管臆断篡改了本案证人的询问笔录。4、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行为做出了两份不同的处罚决定书。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撤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菏公牡丹(黄堽)行罚字【2016】00014号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牡丹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牡丹区政府作出的菏区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邓永、王风景、郭建辉没有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和一审时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周丙殴打他人,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并相互印证,对上诉人周丙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邓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故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由牡丹分局批准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牡丹分局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周丙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周丙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周丙提出了陈述和申辩。3、上诉人周丙提供的周某的证言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号,黄堽派出所民警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周某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有“2016年2月21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的表述。周某在2月1日还未接受派出所调查时就提到该调查,不符合常理,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2016年2月21日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并在笔录上签有“以上笔录已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周某肯定调查笔录真实性准确性。4、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一份送达上诉人周丙,上诉人周丙写有“不符合事实”,没有签字按手印。故干警在另一份上注明上诉人周丙拒签字按手印并无不妥。三、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周丙殴打他人,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并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其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四、上诉人周丙提交的菏公物鉴(法)字[2016]020027号鉴定意见书、(菏)共(牡丹)鉴(法)字[2016]135-5号补充鉴定书都是对上诉人周丙的伤情鉴定,和对周丙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周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五、被上诉人牡丹区人民政府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复议审查职责,其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