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方正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正和,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庐江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正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正和及其辩护人蔡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正和至舒城县汤池镇沙埂街道章某经营的中国电信手机店,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际,窃取其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500元,后被章某发现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因章某追撵,方正和将1500元现金仍还。当日11日许,方正和在舒城县汤池镇“小玲私房菜”饭店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当事人基本信息、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1、李某、何某、汪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正和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正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正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为:1、被告人方正和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本案涉案金额1500元,刚刚超过盗窃数额较大起算点减半的标准,情节较轻;3、被告人方正和构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正和至舒城县汤池镇沙埂街道章某经营的中国电信手机店,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际,窃取其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500元,后被章某发现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因章某追撵,方正和将1500元现金仍还。当日11日许,方正和在舒城县汤池镇“小玲私房菜”饭店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基本信息、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汪某1、李某、何某、汪某2等人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正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正和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犯罪数额的起点,且当场将所盗财物归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其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方正和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正和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退还赃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退赃。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正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江泽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