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曾海与刘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刘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730号原告:曾海,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刘望明,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曾海与被告刘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望明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艳、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望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按利息2%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媳认识。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刘望明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望明向原告曾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曾海人民币20万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刘望明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9)明细,证明2014年6月28日该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海与被告刘望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原告出借20万元,结合原告2014年6月28日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的陈述、被告刘望明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8日入账20万元及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20万元。因双方之间并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在借条中予以约定,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庭审中对于被告所偿还的共计9万元的自认,应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刘望明应向原告曾海偿还余下欠款11万元。另原告就本案被告的借款纠纷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应视为其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9日),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望明向原告曾海偿还借款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海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合计5,130元(原告曾海已预缴),由原告曾海承担800元,被告刘望明负担4,330元,被告刘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曾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