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文与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孙革,张铭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男,193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革,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铭明,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男男,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杜文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孙革、张铭明、孙男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岗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被上诉人长兴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被上诉人孙革、张铭明、孙男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长兴村二社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第三人立即退出侵占上诉人承包的草原。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草原进行投入、经营和管理,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2月1日,上诉人与长兴村二社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可原审法院引用法律的生效时间都在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根据法院适用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溯及既往。三、第三人立即从上诉人承包的草原上退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属于上诉人承包的面积,应当视为无效,第三人继续侵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长兴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承包的合同有效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孙革、张铭明、孙男男辩称意见与长兴村一致。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文与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孙革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3.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孙革立即退还草原承包权给杜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日,长兴村二社(甲方)与杜文(乙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长兴村二社后河草原承包给杜文30年,承包费为10000.00元,甲方签字人为张友(当时二社社主任),乙方签字人为杜文(当时长兴村书记、周地印屯村民),该合同有曲录昌签字(当时村委会主任),并盖有长兴村公章。2000年12月1日,杜文向长兴村支付承包费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张洪山)。2012年至2013年草原奖补款已按村民人口数平均发放到户。2014年6月,长兴村通过六步工作法决定将平安水库(包含本案争议草原)对外发包并作出公告。2014年10月10日,长兴村与张铭明、孙男男签订平安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490公顷土地和水面承包给张铭明、孙男男,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200000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前交付1600000.00元,余款400000.00元于2024年10月10日前交齐。合同签订当日,张铭明、孙男男交付承包款16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长兴村二社与杜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表明事先已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证据表明杜文对草原进行了投入、经营和管理,故长兴村二社与杜文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对杜文要求确认1998年12月1日长兴村(二社)与其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第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准予备案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土地使用协议书,证明大安土地局已经批准第三人建筑农业设施,建了养殖基地,第三人占有使用了争议地。第二组证据,收据六张,证明修坝、修路,修养海池的费用,第三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土地。被上诉人长兴村质证没有异议。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质证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杜文系长兴村三社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杜文属于被上诉人长兴村村民,杜文与长兴村二社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杜文一次性交齐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0日,长兴村与张铭明、孙男男签订平安水库承包合同,该水库包含了杜文承包的草原。由于长兴村将案涉草原重复发包,现杜文与张铭明、孙男男均主张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杜文持有的合同生效在先,故杜文取得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而张铭明、孙男男无权占有案涉草原,应退还给杜文。另外,孙革受张铭明、孙男男的委托与长兴村签订了平安水库承包合同,后张铭明、孙男男又与长兴村补签了合同,故孙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杜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岗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杜文与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兴村二社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有效;三、被上诉人张铭明、孙男男退还案涉草原给上诉人杜文(四至范围以杜文的承包草原合同为准);四、被上诉人孙革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铭明、孙男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