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小灵与林毅惠、李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灵,林毅惠,李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812号原告:吴小灵,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毅惠,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重强,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吴小灵与被告林毅惠、被告李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灵、被告林毅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灵诉称,被告林毅惠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8万元为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为原告现金交付)并据此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林毅惠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据此于2017年2月1日将其中8万元的借条转为1万元的借条,至此被告林毅惠共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为被告林毅惠与被告李重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毅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做贸易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所借。我也想偿还原告的12万元,但是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利息我现在无法承担,我想和原告商量一下减免这些利息。被告李重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毅惠与被告李重强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毅惠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吴小灵借款10万元和9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2月1日出具10万元、8万元和1万元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至此,被告林毅惠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其中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林毅惠。嗣后,被告林毅惠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尚欠12万元未能偿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灵与被告林毅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毅惠与被告李重强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毅惠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惠、被告李重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灵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毅惠、被告李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诗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