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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东山与王双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山,王双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22号原告:何东山,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王双喜,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何东山与被告王双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山与被告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付清欠款6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宋河流域改造工程,请我的挖机施工,经结算,被告对下欠施工费61500元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王双喜承认原告何东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目前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待自己收回他人欠款后一定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喜承认原告何东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王双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喜支付原告何东山挖机施工费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